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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5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董文才、李春根、金秀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才,李春根,金秀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26民初5009号原告:董文才,男,1973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李春根,男,1966年0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金秀英,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董文才与被告李春根、金秀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根、金秀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由两被告支付原告绗缝加工款共计55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2月开始与原告有绗缝被加工的业务往来,至2015年年底因两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加工款,尚欠55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秀英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欠款证明一份,但未付剩余加工款。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告董文才在庭审中陈述其系与李春根、金秀英投资设立、李春根为法定代表人的“浦江红棉家纺有限公司”发生加工关系的意见,及原告董文才提交的证据显示由“浦江红棉家纺有限公司”出具加工单、产品入库单的内容,可认定案涉加工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原告董文才与“浦江红棉家纺有限公司”。由此,本院认为原告董文才现起诉李春根、金秀英为被告,属诉讼的被告主体不当,原告董文才的该案起诉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文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竟伟审 判 员  黄小英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君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