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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4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雷贤肖、XX、王桂芳、王碧莹、王婧莹与合阳县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邵热闹、兰考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贤肖,XX,王桂芳,王碧莹,王婧莹,合阳县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邵热闹,兰考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1607号原告:雷贤肖,女,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金峪镇,农民。原告:XX,男,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坊镇,居民。原告:王桂芳,女,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坊镇,居民。原告:王碧莹,女,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坊镇,居民。原告:王婧莹,女,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坊镇,居民。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阳县兴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周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民,该公司工��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与仓程路十字向南100米。负责人:吴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邵热闹,男,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城关镇,农民。被告:兰考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固阳镇黄口村。法定代表人:张凤云,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胜利路与南环路交叉口东20米路北。负责人:李树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晨夕,河南中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贤肖、XX、王桂芳、王碧莹、王婧莹与被告合阳县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邵热闹、兰考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贤肖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强、被告邵热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晨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阳县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兰考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贤肖、XX、王桂芳、王碧莹、王婧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阳县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赔偿五原告垫付的路产损失9000元、施救费5530元、车辆损失费175524.3元;2.被告邵热闹、兰考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受害人王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44463.95元;3.被告邵热闹、兰考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路产损失3000元、施救费4370元、车辆损失费75224.7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晚,原告亲属王平驾驶其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合阳县兴达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并挂靠经营的陕EB77**(陕EL5**挂),沿沪陕高速由西安至河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商界段1291KM处,与前方被告邵热���驾驶兰考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BLK8**(豫BL0**挂)追尾相撞,致王平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商公交高认字【2017】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热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陕EB77**(陕EL5**挂)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10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豫BLK8**(豫BL0**挂)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合阳县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兰考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邵热闹辩称,我是车主徐永长雇佣的司机,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晚,王平驾驶陕EB77**(陕EL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安至河南方向行驶,0时3分许行驶至商界段1291KM处(距陕西商南收费站约500米),与前方同车道排队等待缴费的被告邵热闹驾驶的豫豫BLK8**(豫BL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驾驶人王平头部受重伤当场死亡,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4月28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商公交高认字【2017】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热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平驾驶陕EB77**(陕EL5**挂)重型��挂牵引车系其分期付款从被告合阳县兴达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由其经营,车辆登记在被告合阳县兴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邵热闹驾驶的豫BLK8**(豫BL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主车100万,挂车5万)。王平驾驶陕EB77**(陕EL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陕EB77**)298000元,挂车(陕EL5**挂)90000元。受害人王平系原告雷贤肖之夫,原告XX、王桂芳之子,原告王碧莹、王婧莹之父。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①死亡赔偿金568800元(28440元×20年),被扶养人王桂芳抚养费为61074元(9396元×13年÷2人),被扶养人王碧莹抚养费为9684.5元(19369元×1年÷2人),被扶养人王婧莹抚养费为96845元(19369元×10年÷2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其死亡赔偿金为736403.5元(568800元+61074元+9684.5元+96845元)②丧葬费29818.5元(59637元÷2);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④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⑤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⑥施救费依票据9900元;⑦依据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坏清单,路产损失:12000元;⑧依据合价鉴证字【2017】11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损失为:250749.00元,上述共计10758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邵热闹付给五原告现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邵热闹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平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王平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邵热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邵热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邵热闹驾驶的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五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五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车辆损失,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五原告赔偿。对五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向五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合阳县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兰考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雷贤肖、XX、王桂芳、王碧莹、王婧莹赔偿王平死亡赔偿金(含被抚��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车辆损失共计400561.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雷贤肖、XX、王桂芳、王碧莹、王婧莹赔偿181054.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雷贤肖、XX、王桂芳、王碧莹、王婧莹赔偿路产损失9000元;三、驳回原告雷贤肖、XX、王桂芳、王碧莹、王婧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如当事人自觉履行本判决义务,将履行款项汇入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阳县支行。账号:26550801040008513)。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5元,减半收取4147.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147.5元,由五原告负担1029.5元,由被告邵热闹负担4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强亚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