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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严循昶、葛卫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严循昶,葛卫峰,孙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322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住所地江安镇中心村13组。负责人刘晓勤,行长。被执行人严循昶,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葛卫峰,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孙小龙,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被执行人严循昶、葛卫峰、孙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94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严循昶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借款本金98000元。二、被告严循昶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本金98000元的借款利息。三、被告严循昶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64%计算本金98000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四、被告葛卫峰、孙小龙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严循昶、葛卫峰、孙小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20日受理后,由周志刚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98000元,利息28060.67元(计至2016年9月30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执行费1809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严循昶、葛卫峰、孙小龙名下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严循昶、孙小龙名下无汽车登记。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查封葛卫峰名下苏F×××××、苏F×××××汽车各一辆,但未能实际扣押。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严循昶零星存款账户4个、葛卫峰零星存款账户9个、孙小龙零星存款账户5个。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反映,被执行人严循昶长期外出,被执行人葛卫峰、孙小龙在家未外出。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执、谈话笔录、调查笔录、被执行人调查反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查封葛卫峰名下苏F×××××、苏F×××××汽车各一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94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