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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7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黄艺娟与陈清清、王德超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艺娟,陈清清,王德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7092号原告:黄艺娟,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清,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王德超,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金,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艺娟与被告陈清清、王德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艺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及被告陈清清、王德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艺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清清、王德超共同偿还黄艺娟货款58333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陈清清、王德超因需向黄艺娟购买皮革。截至2016年2月5日,双方对往来货款进行结算,由陈清清出具《欠款凭证》一张交黄艺娟收执,确认结欠黄艺娟货款583334元。结欠后经黄艺娟多次催讨未果。陈清清、王德超辩称,陈清清与黄艺娟发生买卖关系属实。陈清清于2016年初发现货物存在缺斤短两的问题,故本案尚欠货款并非583334元。本案所欠货款是陈清清的个人债务,与王德超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据交换和质证。黄艺娟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陈清清、王德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款凭证》一份,证明陈清清、王德超结欠黄艺娟货款的事实。陈清清主张《欠款凭证》中的陈清清的签名及指模不是陈清清所为,并申请对陈清清的签名及加盖的指模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陈清清经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工作无法完成,应由陈清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艺娟所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1可以证明陈清清于2016年2月5日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交黄艺娟收执,确认截至2016年2月5日结欠黄艺娟货款583334.00元。证据2可以证明陈清清、王德超于2001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黄艺娟与陈清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陈清清、王德超主张货物存在缺斤短两的问题,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给予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陈清清拖欠黄艺娟货款5833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鉴于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起诉即视为催告。故黄艺娟请求陈清清偿还货款583334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黄艺娟可以请求陈清清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欠款凭证》主文虽载有“王德超截至2016年2月5日累计结欠黄艺娟人民���金额¥:583334.00元”,但黄艺娟确认“王德超”系黄艺娟的儿子书写,且欠款人处的签名仅有陈清清书写,并未得到王德超的签字确认。黄艺娟主张王德超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黄艺娟请求陈清清偿付货款583334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黄艺娟及陈清清、王德超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艺娟货款583334元及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艺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816.5元,由被告陈清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雅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钟越速录员  洪雅玲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