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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官期与卢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官期,卢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2370号原告:陈官期,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委托代理人:邱洪浩,高文苹,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建国,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陈官期与被告卢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洪浩、高文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官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石料款720000元及利息2360.3元(至起诉之日利息暂定2360.3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欠原告石料款720000元,承诺每个季度归还60000元,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应归还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第一季度欠款6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果,特诉至法院。原告陈官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720000元并承诺每季度归还60000元。被告卢建国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官期与被告卢建国系朋友关系。原告系是个体户,在青原区经营石料厂。被告系个体工商户,长期在原告处购买石料。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并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欠到陈官期的材料款柒拾贰万元整,承诺每个季度归还六万元整(小写60000元正),如没按承诺归还,陈官期有权要求一次性归还全部货款。承诺人:卢建国,2017年2月15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只归还了原告10000元欠款。原告经催收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卢建国欠原告陈官期石料款720000元,有被告卢建国出具的《承诺书》为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有货款符合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支付了货款10000元,应当予以核减。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2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建国归还原告陈官期货款71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2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9元,由被告卢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元恭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人民陪审员  韩金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琳本案适用的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