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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3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长庚与张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庚,张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1民初3713号原告:李长庚,男,1949年8月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张军,男,成年,汉族,住。原告李长庚诉被告张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认为:经过本院查询原告李长庚起诉的被告张军不存在,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长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康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栗彩彩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