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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福建通源硅业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商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通源硅业有限公司,衢州市商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1430号原告:福建通源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洋口镇上凤谢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574715582N。法定代表人:刘铭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兰,女,福建通源硅业有限公司会计。被告:衢州市商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建新路67号3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5547549126。法定代表人:宋领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明,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通源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商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魏建兰及被告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商达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221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7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以欠款221700元为基数计算到还清欠款为止);2.商达公司立即返还诉讼保全费1629元。事实与理由:通源公司系从事生产、销售二氧化硅系列产品的企业。2015年5月6日、10月8日,通源公司与商达公司先后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合同签订后,商达公司陆续购买产品,除合同约定外,还以电话或微信方式要求供货。因原材料价格调整,从2016年3月15日起,购买单价随行就市,结算方式不变。经通源公司结算,截至2015年12月29日止,商达公司累计购货91.25吨,货款431700元;截至2016年10月29日止,累计购货146.75吨,货款657700元。商达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436000元,尚欠货款221700元。商达公司辩称,通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通源公司提供的供货数量错误。2016年3月30日仅收货TY-180S产品75件(0.75吨、4200元/吨),货值3150元,未购买也未收到TY-180产品。未收到2016年5月27日的货物,该批次货款46000元不存在。二、双方的货款已经结算完毕,商达公司未拖欠货款。1.商达公司已经超额支付2015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通源公司在第一次诉讼的起诉状中陈述“扣除被告前期结余的货款4300元”,说明商达公司已经支付了2015年度的货款,且多支付4300元。商达公司是以承兑汇票和现金方式支付了2015年货款。2.商达公司已经付清2016年期间的货款。2016年期间货款136850元,已于2016年2月2日、5月16日分别提供承兑汇票100000元、30000元,加之前期多付的4300元,货款差额为2550元。该2550元是通源公司口头答应的让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10月8日,通源公司与商达公司分别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约定通源公司向商达公司提供白炭黑、超细白碳黑等产品,均约定结算支付方式:货到付款。通源公司发货后,商达公司在《发货单》上签章确认收货。《发货单》分为六联,由仓管、回执、客户结算、财务记账等联次组成。2015年5月25日至12月29日,商达公司收货合计91.25吨,货款合计431700元。2016年3月15日,商达公司收货11吨,单价4200元/吨,货款46200元;2016年3月30日,收货750件,其中TY-180产品5吨(单价3800元/吨)、TY-180S产品5吨(单价4200元/吨),货款共计40000元;2016年4月27日收货12吨,单价4000元/吨,货款48000元;2016年6月24日收货10吨,货款41600元;2016年10月29日收货1吨,货款4200元,以上货款合计180000元。商达公司应向通源公司支付2015及2016年度货款总计611700元。通源公司先后开具增值税发票11份,票面金额总计664280元。其中2016年10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有“20160315/3-3020160527/6-01”。商达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向通源公司付款8笔,总计436000元,其中2015年5月7日付款20000元、5月8日付款80000元、6月11日付款60000元、11月10日付款46000元(2015年付款共计206000元),2016年1月26日付款100000元、2月2日付款100000元、4月14日付款10000元、5月10日付款20000元(2016年度付款共计230000元)。商达公司尚余175700元货款未支付。另查明,通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商达公司,即(2017)闽0721民初1152号案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货款221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在民事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二氧化硅系列产品……以上货款计人民币226000元,扣除被告前期结余的货款43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1700元。通源公司在该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1629元。后通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通源公司与商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商达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买卖合同》约定“结算付款方式:货到付款”,商达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尚欠货款1757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通源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源公司提供2016年5月27日《发货单》及2016年10月26日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2016年5月27日供货11.5吨,货值46000元。依照《发货单》的记载,《发货单》分为六联,由仓管、回执、客户结算、财务记账等联次组成。依照常理,通源公司应当持有由收货单位直接签章的回执联,而其提供的2016年5月27日的《发货单》系运费结算联,为复写件,其上内容仅有签名为手写复写内容,其余内容均为印制,因此无法直接推断该复写件之上的原始件的记载内容是否与该复写件一致,签名人所确认的内容是否为本复写件载明的内容。2016年10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虽然备注“20160527/6-01”,但该票据是通源公司开具,其提供的其他增值税发票与《发货单》载明的发货数量也未有一一对应。因此,在商达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发货单》与增值税发票均不足以证明该批货物已经交付。故本院对通源公司要求支付该部分货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通源公司在(2017)闽0721民初1152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因通源公司撤回起诉,该保全申请费属于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其主张商达公司返还缺乏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达公司的各项抗辩意见。一、2016年3月30日《收货单》上记载“实收750件”,商达公司认为仅收货75件,本院不予采纳。二、通源公司对其在(2017)闽0721民初1152号案件的起诉状及庭审笔录中陈述的“前期结余4300元”已作出合理解释,且通源公司的两次诉讼,主张的货款金额一致,主张的事实并不矛盾。商达公司认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但未提供现金支付2015年度货款以及双方结算的相关证据,未能推翻通源公司的诉讼主张,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通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衢州市商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通源硅业有限公司货款1757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7年8月15日起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福建通源硅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13元,由福建通源硅业有限公司负担406元,由衢州市商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07元。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巧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