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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蒋登照黄朝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蒋登照,黄朝平,彭水县博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25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居委202号(中业太阳城2-1-1至2-1-7/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914151382R。主要负责人:吴兴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登照,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黄朝平,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彭水县博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麻油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59515243-2。法定代表人:蒋登照,具体职务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蒋登照、黄朝平、彭水县博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登照、黄朝平、博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登照、黄朝平偿还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392155.11元,支付利息23471.99元,并以392155.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支付从2017年4月5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若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利率),以23471.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支付从2017年4月5日至利息付清之日的复利(若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利率);3.被告蒋登照、黄朝平向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支付律师费18703元;4.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对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4日,被告蒋登照、黄朝平与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借款740000元。被告蒋登照用其所有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博广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发放了贷款后,三被告未按时清偿本金及利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登照、黄朝平、博广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4日,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蒋登照、黄朝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4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利率,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当借款人存在未遵守本合同的承诺、保证、义务等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蒋登照用车架号为WDDNG5EB1DA536XXXX,发动机号为2729463209XXXX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被告博广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5日,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向被告蒋登照发放贷款740000元。借款后,被告蒋登照、黄朝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5日,被告蒋登照、黄朝平尚欠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392155.11元、利息22121.8元。另查明,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委托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代其参加本次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70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蒋登照、黄朝平向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借款740000元属实。被告蒋登照、黄朝平未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截至2017年4月5日,被告蒋登照、黄朝平欠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392155.11元、利息22121.8元。被告蒋登照、黄朝平应向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偿还前述款项。原、被告约定逾期利率及复利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被告蒋登照、黄朝平应以392155.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利率)向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支付从2017年4月6日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同时被告蒋登照、黄朝平还应以2212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利率)向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支付从2017年4月6日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委托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代其参加本次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703元。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蒋登照、黄朝平应向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支付该笔款项。被告蒋登照用车架号为WDDNG5EB1DA53XXXX,发动机号为2729463209XXXX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律师费等。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有权以被告蒋登照所有的车辆(车架号为WDDNG5EB1DA53XXXX,发动机号为2729463209XXXX)折价或以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登照、黄朝平继续清偿。被告博广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被告博广公司应对被告蒋登照、黄朝平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登照、黄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借款本金392155.11元、利息22121.8元,并以392155.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利率)支付从2017年4月6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2212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利率)支付从2017年4月6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二、被告蒋登照、黄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703元;三、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有权就被告蒋登照所有的车辆(车架号为WDDNG5EB1DA53XXXX,发动机号为2729463209XXXX)折价或以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登照、黄朝平继续清偿;四、被告彭水县博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4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7534元),诉讼保全措施费2598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2598元),均由被告蒋登照、黄朝平、彭水县博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鑫人民陪审员  周小霞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