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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6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天津欧克斯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欧克斯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6400号原告:天津欧克斯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A座270室。法定代表人:刘金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包伟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原告天津欧克斯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欧克斯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常爱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诉讼代理人马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欧克斯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3173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天津力神电池股份有限公司海泰南道厂区蓝领公寓项目的外檐保温及涂料工程,约定工程款为4730000元。该分包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尚欠工程款594772元,包含质保金23159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存在,对于原告主张的结算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均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天津力神电池股份有限公司海泰南道厂区蓝领公寓项目的1#、2#和商业楼外檐保温及外檐涂料工程,分包合同价款4730000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外保温及真石漆结算款的95%,余款5%保修两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剩余5%。”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7日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结算工程款4631972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594772元,扣除质保金23159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3173元。被告否认欠款数额,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6317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外保温及真石漆结算款的95%”。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631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外保温及真石漆结算款的95%”,且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7日,故被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日期应在2016年2月7日前。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依法应赔偿原告自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欧克斯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3173元;二、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36317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9元,原告负担853元,被告负担355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晓凤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