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5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粉年与周玉根、周福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粉年,周玉根,周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5044号原告:张粉年,女,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根,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周福平,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115号。负责人:梅斌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虎,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粉年与被告周玉根、周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5654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86739.2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2016年4月2日12时45分左右,被告周玉根驾驶被告周福平所有的苏M×××××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西查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粉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玉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确认。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腰4椎体不稳症,腰4椎体I°滑脱。三、经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张粉年因2016年4月2日交通事故致腰4椎体滑脱,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其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730元。四、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54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46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9000元(参照鉴定意见90天,酌定护理费100元/天,应为100元/天×90天=9000元),误工费144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建筑业杂工工作,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认定原告工资为80元/天,误工费为80元/天×180天=144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83439.29元。五、被告周玉根驾驶的苏M×××××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责任承担一、本案被告周玉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除鉴定费外的各项损失总计82709.29元,因被告周玉根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要求赔偿财物损失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人寿泰州公司提出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被告人寿泰州公司对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被告人寿泰州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五、被告周玉根、周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险的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粉年82709.2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依法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张粉年负担23元,被告周玉根负担362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362元,由被告周玉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7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审 判 员 孙良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娅珺书 记 员 顾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