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民初5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金昌波、林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金昌波,林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503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号*层**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490213210。负责人:钱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富明、许光苏,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昌波,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林丽君,女,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金昌波、林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昌波、林丽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4654.22元,截止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104972.01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4654.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为实现债权而必然支付的1000元律师费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以起诉之日作为借款提前到期日,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金昌波、林丽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4654.22元,截止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120610.93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4654.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为实现债权而必然支付的1000元律师费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6日,被告金昌波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昌波向原告借款38.9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后,被告金昌波足额支付至第10期即2015年11月26日,第11期仅支付期内利息32.14元,共计已偿还本金84345.78元。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7月13日间,以本金304654.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为120643.07元,扣除期间被告金昌波已支付的期内利息32.14元,该期间内被告金昌波应付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为120610.93元。被告金昌波逾期偿还借款后,原告委托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催讨本案债权,约定律师代理费1000元。两被告于200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昌波、林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04654.22元,截止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为120610.93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4654.22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昌波、林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元。本案受理费7459元,公告费640元(由原告预缴),由被告金昌波、林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群英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蓉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