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行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银川兴庆区海宝西区业主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兴庆区海宝西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104行初146号起诉人:银川兴庆区海宝西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550号。负责人:赵振华,男,汉族,1955年2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10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银川市兴庆区海宝西区业主委员会的行政起诉状,称2011年1月,起诉人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在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协助下依照合法程序成立银川市兴庆区海宝西区业主委员会。海宝西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由筹备组及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依法成立后,业委会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收业主的监督。2016年9月第二届海宝西区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届满前3个月,起诉人依照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街道办事处银兴凤办发[2016]122号文件《关于海宝西区业委会筹备换届事宜的通知》和银兴凤办发[2016]134号文件《关于成立海宝西区业主委员会换届领导小组的通知》,按照业委会换届选举的法定程序,经过楼栋代表推荐、业主意见征求、业委会委员候选人推荐、对外公示、业主代表会议选举等,于2016年12月17日选举产生了海宝西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2016年12月19日起诉人将《关于海宝西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结果报告》递交给被起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街道办事处,履行了备案手续。但被起诉人至今不作出海宝西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的决定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也不出具书面答复。2017年9月12日起诉人书面致函被起诉人,要求对第三届海宝西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材料作出书面答复,被起诉人仍不作出书面决定。由于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提交备案材料时,被起诉人收到材料后未出具收到的书面签收证据,2017年9月22日起诉人为了有证据证明向被起诉人送达备案材料,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再一次向被起诉人送达备案材料。由于被起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导致第二届海宝西区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向第三届业委会移交工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街道办事处对起诉人的换届选举备案材料作出决定。经审查,起诉人于2017年9月22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街道办事处邮寄了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相关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起诉人向被起诉人邮寄备案材料后,被起诉人两个月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该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银川市兴庆区海宝西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涛审 判 员 万 东审 判 员 胡小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 璞书 记 员 白永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