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7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7054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福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7054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尚修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轩、王立枝,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福波。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刘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我行到期借款1000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合计11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0日,被告刘福波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月息为10.2‰,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福波未到庭,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0日,被告刘福波在原告灌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0元,贷款用途包地,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2‰,到期日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灌云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福波之间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刘福波在原告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手印并加盖原告印章,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刘福波应向原告承担返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福波立即偿还所欠到期借款10000元及至2008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之日的利息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截止2008年11月10日的利息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福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毕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寒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