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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程春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刑初6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春红,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7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6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春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春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程春红醉酒后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路交叉口南约30米处时,撞住胡某停放在路西的豫A×××××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程春红的血醇含量为327.19㎎/ml。经事故认定,程春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春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车辆、书证被告人程春红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证人焦某、余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人血样提取表、抽血照片、酒精测试仪测试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协议书、被害人胡某陈述、被告人程春红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春红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春红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春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程春红的刑期从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随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亚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