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1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顾成强与朱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成强,朱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2355号原告:顾成强,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告:朱国荣,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顾成强与被告朱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时计算到2017年9月6日为24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时扣除7500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00000元,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10000元。2015年1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起到2016年1月6日止,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1.5%计息到还清之日止。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成强借款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所得数额应扣除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5元,减半收取5577元,由被告朱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育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