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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6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喻文耀与严建义、胡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文耀,严建义,胡爱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6208号原告:喻文耀,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余姚市,现住余姚市。被告:严建义,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胡爱娥,女,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喻文耀诉被告严建义、胡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日、2016年7月1日被告严建义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600元,共计35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各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建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胡爱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经审查被告胡爱娥并未在借(欠)条上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胡爱娥应该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爱娥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合法有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建义、胡爱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建义归还原告喻文耀借款356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喻文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严建义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澈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人民陪审员  黄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邹珂珂?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