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温爱梅、周嘉等与周炎昌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爱梅,周嘉,周炎昌,周良模,吴志群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064号原告:温爱梅,女,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璇,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周嘉,女,199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爱梅,女,系周嘉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璇,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周炎昌,男,194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周良模,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吴志群,女,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安萍,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爱梅、周嘉与被告周炎昌、周良模、吴志群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璇、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安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林权证编号为360602847055的山岭征购款325035元,确认两原告应分得征购款108345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迁坟补偿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良模与被告吴志群系夫妻,被告周炎昌系被告周良模父亲。1994年11月,原告温爱梅与被告周炎昌之子周庚模登记结婚,1995年6月生育女儿即原告周嘉,2004年,周庚模病故。1983年,作为户主的被告周炎昌与居住地五陂下镇册雷村集体签订了一份山林承包合同书,约定采取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经营位于五陂下镇册雷村××等地的山岭,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内有继承权。之后,玉树坡等山岭由包括原告丈夫周庚模、被告周炎昌、被告周良模等在内的家庭成员共同维护经营,1994年原告与被告周庚模结婚后户口迁入五陂镇册雷村,也参与其中共同管理经营山岭。期间,五陂镇册雷村没有对本村已发包给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山岭进行过调整。2007年林业主管部门以80年代林权三定及分山造册为依据对上述山岭颁发了编号为360602847055,户主仍为周炎昌的林权证。2016年10月,上述山岭因建设安源快乐体育产业园项目被征用,征用补偿款项总计325035元、周庚模迁坟费用5000元。该补偿款在被告周炎昌的委托授权下,被周庚模、吴志群夫妻部分领取。两原告知晓后多次到五陂镇拆迁项目办申诉要求依法分割上述补偿款,最终还是调解无效。无奈之下,只得根据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上述征地补偿款以维护合法权益。三被告辩称,答辩事实理由如下: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因该征地山岭是于1983年分配,林地所有权人为被告周炎昌,且健在,故其林地所有权不存在分配问题和继续问题,现林地征用,其林地补偿所得款应由周炎昌一人所得。原告温爱梅的丈夫于2004年2月因病去世,被告周炎昌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一直由周良模夫妇赡养。在周炎昌其余三个儿女的协商,林地所有权问题交由周良模夫妻代负责且签订协议,现2017年征地补偿款由周良模夫妻代领,所以不存在两原告所述的征地补偿款侵占。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退还青苗补偿款,因征地青苗一直由周良模代替照看,替周炎昌种植,故也是周炎昌所得,与两原告无任何关系,诉讼请求也就不存在合法性。3、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国的道德层面。原告温爱梅在其夫周良模病重期间,未出何钱款治病,夫妻感情淡薄,全由被告周炎昌和其他子女筹集所得,竭尽所能,也因此背负大量外债,且原告温爱梅在周良模尸骨未寒时,带着原告周嘉和夫妻共同财产出嫁。自古今来老有所依,从原告温爱梅丈夫过世后,十多年杳无音讯,从未探望和赡养老人。被告所有人念及往日情分不予追究,怎知两原告变本加厉不知悔改还将纠纷一案归咎在被告周良模夫妻身上,并将父亲周炎昌一并告上法庭。综上所述,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温爱梅、周嘉的身份证件、原告户籍登记簿、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两原告系安源区五陂下镇册雷村居户,原告温爱梅与周庚模于1994年11月登记结婚,1995年6月生育女儿周嘉,周庚模于2004年死亡。三被告质证后,对温爱梅、周嘉的身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他们并不是周炎昌的家庭成员之一,无法享有周炎昌山地承包权的共同共有;对两份户籍证明、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说明温爱梅、周嘉均不在周炎昌的家庭户口成员内,在温爱梅迁进周炎昌家时,她已经在娘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周庚模与温爱梅结婚时是在1994年,在结婚第四年他俩就分出去了,不属于户内成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有关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另行认定。2、常住人口登记表2份、萍乡市安源区五陂镇册雷村委会证明一份(2017年2月16日),拟证明被告周炎昌、吴志群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周炎昌系被告周良模的父亲,也系周庚模父亲,被告吴志群与被告周良模系夫妻关系。三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于村委会出示的证明一份,其父子关系属实,但证明双方关系的证明应该由公安出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萍乡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山林管理执照存根(城林证字第NO.0002374号)一份、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份(宗地内业号00048、00053)、萍乡市林权管理局关于周炎昌坐落在玉树坡两宗林地基本情况的打印件一份。拟证明1983年居住在五陂下册雷村的原告温爱梅的丈夫周庚模家,以其父亲周炎昌为户主的家庭,承包了玉树坡等三块林地,山林类别为油茶;2007年8月,林业主管部门以80年代林权三定及分山造册为依据,颁发了户主为周炎昌,宗地内业号为00048(面积7.2亩)和00053(面积1.7亩),主要树种为油茶的林权证一本。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山林权是在1983年取得的,当时周炎昌的户内成员并没有原告两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4、萍乡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山林管理执照存根(城林证字第NO.0002256号)一份、1983年萍乡市城关区林业局颁发给钟国棋的山林承包合同书一份、1983年萍乡市城关区林业局办法给温凤生的山林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1983年在五陂下镇册雷村都是以承包户主名义与村集体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合同中注明家庭承包人口数,承包期限为30年,林种为油茶,补充说明:萍乡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山林管理执照存根的原件在户主手上,这个证件只反映户主的名字,对于其户内成员人数以及种植的林种都反映不出来。三被告质证后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方手上没有执照存根的原件,且证件的发证机关与前面承包合同的当事人都不是同一人,且他人证件与本案无关,垦殖场与册雷村的管理方式不同,被告这边只有林权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应将结合其他证据另行认定。5、2016年10月10日安源快乐体育产业园项目征地协议一份、迁坟补偿费用10000元(2座)的领款手续一份、五陂镇重点项目办证明及五陂镇人民政府补充证明一份。证明宗地内业号00048、00053的山林被征用,补偿款总计325035元,其中土地补偿款111825+108360=220185元、青苗补偿费53250+51600=104850元,原告丈夫周庚模迁坟补偿费用5000元,(说明一下,在征地协议上是叫肉氏坡,实际上是叫玉树坡)。三被告质证后对周良模、吴志群签订的两份征地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至于迁坟手续,上面并没有写有领取周庚模的迁坟款,且周庚模的迁坟事务是由周良模一手打理;征地补偿与两原告无关系,关于青苗补偿,周庚模在世时,是有一定补偿的,至于如何划分需再行讨论。经当庭询问,三被告对关于周庚模5000元迁坟费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集。6、《萍乡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8)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12月31日)一份。证明原告与已故丈夫早在1998年就承包农田与周炎昌分户出来单独立户。三被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说明周庚模、温爱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从周炎昌户口分出去的,且二人单独用自己名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周炎昌的家庭成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彩信,有关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另行认定。7、萍乡市安源区五陂镇长潭村委会证明一份(2017.7.27)。证明原告婚后原居住地将其分得的责任田、山林全部收回调整他用。三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有异议,这只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且根据相关法律,温爱梅的户口是在2000年才迁到周庚模家里的,不可能在1995年村委会就将其责任田、林权收回调整他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另行认定。三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一份(2007.8.16颁发)。证明周炎昌取得林权证时,两原告并非周炎昌的家庭成员。二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持有的该林权证的依据来于原告所举证据4,且1983年首次发证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所以这本证上面的户主名字才没用变动,且若是需要变动,还需家庭成员全体通过才可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有关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另行认定。2、委托书。证明当时周良模、吴志权签订协议时是受周炎昌的委托。二原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这份委托书是在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而两人签订协议时是在2016年10月19日,说明这份委托书是补签的。该委托书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均系三被告,委托人可以对受托人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结婚证一份。案外人周佰林与温爱梅已经结婚,温爱梅、周嘉已不在周炎昌家庭成员之内。二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周庚模在2004年去世,温爱梅在2005年嫁给周庚模的堂兄周佰林,是作为填房嫁过去的,在2006年就离婚了,户口其实还在周家,且温爱梅改嫁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4、五陂镇村委会出具证明两份,第一份证明说明山林是由周良模进行管理的,且林中除了油茶树还有各种树种。第二份证明说明在1983年分林到户时,户数人数并未包含本案两原告。二原告质证后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领取的树苗是否成活也不知道。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有关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另行认定。5、户口簿。在征地补偿时,家庭成员人数及姓名,在户口簿上还有5人,温爱梅、周嘉并不在其户口上。关于周嘉与三被告的血缘关系不否认,且周嘉已经与周佰林是继子女关系,从法律上来讲,周嘉就已经不是周炎昌的家庭成员。二原告质证后,认为户主是周良模,而不是周炎昌,不能对抗周庚模在未死亡时是其家庭成员,不能对抗周嘉是其家庭成员的血缘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有关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另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萍乡市安源区五陂镇册雷村将位于玉树坡右等叁块山林计面积1.2亩发包给被告周炎昌进行管理经营,当时被告周炎昌的家庭户成员包括周炎昌父母,周炎昌夫妻,周炎昌之子周庚模、周良模,周炎昌的两个女儿,共计八口人。原告温爱梅与被告周炎昌之子周庚模于1994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嘉。婚后二人在家务农,后又外出打工。1998年,周庚模与五陂镇册雷村签订一份《萍乡市农村土地经营合同书》,承包1.71亩土地用于农业生产。2004年,周庚模因病不幸去世,原告温爱梅于2005年11月16日与周佰林登记结婚,并从周炎昌家搬出到周佰林家。2007年7月26日,被告周炎昌就其承包位于五陂镇册雷村××组(玉树坡)的林地,依据80年代林权三定及分山造册的情况,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政府申请林权登记。2007年8月16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政府(林权登记)向被告周炎昌核发编号C360602847055、安源区林证字(2007)第0402060043号的林权证,确认周炎昌系五陂镇册雷村××组玉树坡的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该两块林地面积分别为7.2亩、1.7亩,主要树种为油茶,林种为防护林,林地使用期50年,终止日期2055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19日,被告周炎昌的上述两块林地被依法征用(安源快乐体育产业园项目),被告周炎昌与安源区五陂镇重点项目办公室签订了征地协议,其中山岭征地款220185元,青苗补偿费104850元。同时,被告周炎昌领取了其子周庚模的坟地迁移款5000元。另查明,1998年,周庚模与五陂镇册雷村签订一份《萍乡市农村土地经营合同书》,承包1.71亩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周庚模于2000年申请单独户口登记簿,其为户主,原告温爱梅将户籍迁至周庚模户口处,地址为五陂镇册雷村15号。2015年12月31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政府向原告温爱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原告温爱梅与原告周嘉以家庭承包方式对位于五陂镇册雷村八组的2.01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户主为温爱梅、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涉案林地被依法征收所依据的物权凭证为编号C360602847055、安源区林证字(2007)第0402060043号的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了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均系被告周炎昌,二原告并非登记的共有权人。其次,林地经营存在投资周期长、见效慢的特点,被告周炎昌自1983年作为户主承包涉案林地至今,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虽家庭户成员中包含其子周庚模,但早期林地维护、经营时,其尚年幼,林地的维护、经营主要系家庭成年劳动力;原告温爱梅与周庚模婚后主要从事农务及外出打工,并无证据证实其在婚姻期间为维护、经营林地付出过主要劳动力、财力等情况;周庚模故后,原告温爱梅再嫁搬出,亦无证据证实二原告后期就林地的维护、经营投入劳动力、财力等情况,因此,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约人均非二原告。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涉案林地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其权利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作为当时承包涉案林地的农户,现成员还有户主周炎昌和其子周良模等人,该农户并未消亡,其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自然不会发生继承。综上,二原告未取得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其主张对涉案林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周庚模坟地迁移款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炎昌系其父,收取该款用于重新妥善安置其子周庚模的墓地,应属公序良俗的正常理解范围,原告未提出直接证据证实该款另作他用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爱梅、周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66元,由原告温爱梅、周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伟审 判 员 黄佳妮审 判 员 刘清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颜 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