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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4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向伏周、杨玉容等与李荣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伏周,杨玉容,李荣叠,赵彩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719号原告:向伏周,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原告:杨玉容,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满庆,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叠,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赵彩花,女,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嫦,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36号泰成大厦三楼(自编号1号)。负责人:阎雪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灶荣,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向伏周、杨玉容诉被告李荣叠、赵彩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众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伏周、杨玉容与被告众诚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伏周本人及向伏周、杨玉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满庆、被告赵彩花本人及赵彩花、李荣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伏周、杨玉容共同起诉称:2017年6月12日,被告李荣叠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群福路往杜阮方向行驶,当日20时07分,行驶至江门市××路碧桂园漫绿苑小区前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内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向某发生碰撞,造成向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7]第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荣叠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过错,因此认定被告李荣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向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死者向某生于2007年12月16日,户籍地为重庆市××县××组,但自出生起至死亡前止,一直随父母居住在江门市××区群星××村××号。原告向伏周是死者的父亲,原告杨玉容是死者的母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本案死者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死亡赔偿金753686元;2.丧葬费41433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7226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医疗费442.8元;6.家属误工损失10000元;7.两原告为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8000元,该费用可由法院酌定。七项合计1435827.8元。据查,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人为被告赵彩花,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赵彩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彩花为其所有的该辆小型轿车在被告众诚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被告众诚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荣叠、赵彩花、众诚公司共同向原告向伏周、杨玉容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435827.8元(其中被告众诚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伏周、杨玉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身份证、出生证明、学籍信息及证明、居住证明;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文书、死亡证明;5.医疗收费票据;6.车票、飞机票;7.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住院票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及发票;8.《收入证明》2份。被告李荣叠答辩称:一、我愿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标准向原告赔偿;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数额:1.死亡赔偿金753686元、丧葬费41433元以及医疗费442.8元,我予以确认;2.我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我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两原告有劳动能力,有工资收入,不属于受害人须扶养的对象,因此,我不同意赔偿;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我对造成原告的伤害深表歉意,我愿意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4.关于家属误工损失,我认为受害人父母确实需要处理受害人的丧事,我同意赔偿1000元给原告;5.交通费和住宿费,由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江门市××区居住,而受害人的丧葬事宜亦在江门市××区内处理,原告无须额外支出住宿费。因此,我仅同意赔偿原告市内交通费3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806861.8元;三、我已赔偿原告35000元及众城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款610442.8元应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我实际尚欠原告赔偿款161419元。综上,我虽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我不同意赔偿,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李荣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收据》1份。被告赵彩花答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李荣叠所用的车辆虽然属于我所有,但是该车辆年检合格,而且我已经给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将该车给有车辆驾驶证的李荣叠使用,而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赵彩花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彩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李荣叠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群福路往杜阮方向行驶,当日20时07分,行驶至江门市××路碧桂园漫绿苑小区前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内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向某发生碰撞,造成向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21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7]第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荣叠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过错,李荣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向某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向伏周、杨玉容为此支付门诊医疗费442.8元。赵彩花为此支付丧葬费35000元。另查明,向某于2007年12月16日出生,其父亲系向伏周,母亲系杨玉容,向某死亡时年满9周岁。2017年6月20日,江门市××区杜阮镇信志学校出具《证明》,证明自2013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向某于该校就读。2017年7月4日,江门市××区环市街群星华山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证明》,证明向伏周、杨玉容、向某自2011年1月起于江门市××区群星××村××号租住至今。还查明,李荣叠于事故中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为赵彩花所有,该车在众诚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简称商业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期间,向伏周、杨玉容与众诚公司就向伏周、杨玉容诉求中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于2017年9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众诚公司自收到民事调解书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向伏周、杨玉容支付保险赔偿金110442.8元,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向伏周、杨玉容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0元,两项合计610442.8元(该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家属的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以上款项划至以下账户:户名杨玉容,账号60×××2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门杜阮支行);二、向伏周、杨玉容自愿放弃对众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众诚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向伏周、杨玉容与众诚公司对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互不追究责任,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得再向众诚公司主张赔偿;三、对原告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原告方与被告李荣叠、赵彩花另行协商处理或由法院依法判决;四、案件受理费7535元减半收取3767.5元,由向伏周、杨玉容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本案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该《事故认定书》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李荣叠于庭审中对向伏周、杨玉容诉求的医疗费442.8元、丧葬费41433元、死亡赔偿金753686元均予确认,对其余四项赔偿项均有异议。因此,结合本案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事故造成向伏周、杨玉容的损失问题;2.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涉案事故造成向伏周、杨玉容的损失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被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结合向伏周、杨玉容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其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依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认。”、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公司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向伏周、杨玉容主张的医疗费442.8元有发票为证,向某死亡前于城镇生活学习逾一年,故向伏周、杨玉容主张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简称《2017年赔偿标准》)中2016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2866元/年(一般地区)计算的丧葬费41433元(82866元/年÷12个月×6个月),及参照《2017年赔偿标准》中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一般地区)计算的死亡赔偿金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均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且李荣叠对上述三项赔偿项目均予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向伏周、杨玉容的医疗费为442.8元、丧葬费为41433元、死亡赔偿金为75368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本案死者向某死亡时未满18周岁,依法不属于扶养人范畴,而向伏周、杨玉容事故时亦未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亦不存在丧失劳动劳动能力的情况,依法不属被扶养人范畴。因此,向伏周、杨玉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7226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向某死亡的后果,事实上已对向伏周、杨玉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而李荣叠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向伏周、杨玉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依据《解释》第十七条,参照《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向伏周、杨玉容仅向本院提交《收入证明》以证明两人的工作情况以及月均工资,但因该证明仅加盖“新会区会城春晖工程部”印章,没有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书证的法定要式要求,而向伏周、杨玉容也未提交工资签收单、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或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加之李荣叠、赵彩花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向伏周、杨玉容提交的《收入证明》不予采纳。鉴于向伏周、杨玉容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酌定其误工天数为3天,并参照《2017年赔偿标准》中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一般地区)计算其误工费为619.47元。因该数额并未超出李荣叠于庭审中表示同意赔偿的误工费数额1000元,故本院依法采纳李荣叠的赔偿意见,确认向伏周、杨玉容的误工费损失为1000元。对向伏周、杨玉容超出该部分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依据《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规定,同时参照《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向伏周、杨玉容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中,除向某的大哥向成林自重庆经广州到江门的交通费有机票一张为证外,其余交通费单据的使用者均不属于法定的近亲属范畴,此外,向伏周、杨玉容诉求中的其余交通费、住宿费均缺乏票据为证。鉴于处理本案丧葬事宜,向伏周、杨玉容确实存在市区交通费支出,向某的大哥向成林确实存在来回重庆与江门之间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的支出,李荣叠对此合理费用也于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酌定向伏周、杨玉容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的损失为1500元。对向伏周、杨玉容超出该部分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向伏周、杨玉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为442.8元、丧葬费为41433元、死亡赔偿金为753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的损失1500元,六项合计848061.8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荣叠于事故中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众诚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首先,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442.8元,未超出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限额,故众诚公司应向向伏周、杨玉容足额赔偿442.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项目有丧葬费41433元、死亡赔偿金753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的损失1500元,五项合计847619元,已超出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众诚公司应在限额110000元内向向伏周、杨玉容赔偿110000元,因此,众诚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442.8元。其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死亡伤残损失为737619元(847619元-110000元),因李荣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众诚公司应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向伏周、杨玉容赔付50万元。综上,众诚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向伏周、杨玉容赔偿610442.8元(442.8元+10000元+500000元)。在诉讼中,向伏周、杨玉容与众诚公司已就该部分损失达成调解,向伏周、杨玉容自愿放弃对众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达成调解协议,是依法自行处分其权利,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履行。再者,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37619元(737619元-500000元),依法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李荣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赵彩花已向向伏周、杨玉容支付丧葬费35000元,并同意于李荣叠应赔款项中扣减,故经扣减后李荣叠还需向向伏周、杨玉容赔偿202619元(237619元-35000元)。关于向伏周、杨玉容主张赵彩花赔偿本案损失。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赵彩花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故其依法无需对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向伏周、杨玉容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伏周、杨玉容支付赔偿款202619元;二、驳回原告向伏周、杨玉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荣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7元,由原告向伏周、杨玉容负担7687元,由被告李荣叠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仲灼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人民陪审员  赵秀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邝艳婷书 记 员  邹嘉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