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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尹国朝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朝,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2248号原告:尹国朝,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仲奇,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佩,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299号冠盛大厦。法定代表人:丁海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枢,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梦姣,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尹国朝诉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仲奇、被告亚厦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梦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国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7日,武汉朝阳装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朝阳经营部)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恒大绿洲18#、25#楼项目部(以下简称亚厦恒大绿洲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朝阳经营部按照亚厦恒大绿洲项目部的具体订单供应建材共计57万元。2012年6月,被告在项目完工后撤销了亚厦恒大绿洲项目部,但未与原告结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认其对原告存在32万元的应付货款,但需时任项目负责人罗宝根出具证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找到了罗宝根,罗宝根出具了《材料款支付情况书》,载明被告因承接武汉恒大绿洲精装项目欠下朝阳经营部材料余款32万元,后原告凭借该情况书再次向被告主张材料款,被告却迟迟不履行,故诉至法院。因朝阳经营部不是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原告尹国朝作为其经营者有权主张权益,因亚厦恒大绿洲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撤销,被告亚厦装饰公司作为其发起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供货合同》,拟证明:朝阳经营部与被告亚厦装饰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证据二:供货单14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证据三:材料款支付情况书(署名罗宝根,落款时间2015年1月18日),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20,000元;证据四:孟柏祥于2012年3月24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孟柏祥是受罗宝根、俞琪委托,签订《供货合同》,罗宝根、俞琪系夫妻关系,两人当时是恒大绿洲项目负责人,所以俞琪的签字也应当视同罗宝根签字。证据五: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与罗宝根、亚厦装饰公司王总的通话录音。证据六:欠条(署名俞琪,落款时间2011年5月25日),拟证明:被告2011年5月25日欠原告货款440,500元。证据七:《石材购销合同》,拟证明:罗宝根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亚厦装饰公司辩称: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2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的支付情况书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原告也无法证明罗宝根的身份。2、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大部分都没有收货方确认,根据《供货合同》的第一条约定应以签字为准,原告提出的总金额超过82万,但有孟柏祥的签字的部分仅12万元,对其余未签字的送货单不应进行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武汉恒大绿洲18、25#楼大批量住宅及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5、6,拟证明: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许以斌而不是罗宝根,罗宝根、俞琪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提交的材料款支付情况书签字人罗宝根无权代表被告签字。经原告申请,本院从武汉市金碧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了《武汉恒大绿洲18、25#楼大批量住宅及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6,该合同及附件6与被告提供的一致。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签字人孟柏祥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所盖印章系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在签订合同时使用,原告对所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印章在缔约过程中使用系由于被告公司对印章管理的不规范,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该合同成立;对证据二,被告对没有孟柏祥签字的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孟柏祥签字的单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孟柏祥在合同上签字,视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其签收原告所送货物应认定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本院对孟柏祥签字的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罗宝根身份不明,不是被告的项目经理,无权出具材料款支付情况书,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罗宝根身份,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被告有异议,该证据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孟柏祥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被告有异议,该电话录音内容及通话人“王总”的身份无法核实,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六,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欠条内容是俞琪个人欠款,本院认为,欠条上无被告公章,内容上未涉及到被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俞琪是被告公司员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系案外人的《石材购销合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合同无异议,对合同附件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中项目部成员中应该有罗宝根名字。对此,本院从武汉市金碧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了相关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17日,被告亚厦装饰公司下属武汉恒大绿洲18#、25#楼项目部(甲方)与原告尹国朝经营的朝阳经营部(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拉法基轻钢龙骨材料,货物列表:拉法基卡式龙骨,规格尺寸37×20×0.8,单价6.5元/平方米,数量19,000平方米,金额123,500元,拉法基50付骨,规格尺寸50×19×0.5,单价4.8元/平方米,数量67,000平方米,金额321,600元,合计445,100元,未列产品以货单为准;付款方式:A、自供货起每月25日为结算日(以次日为结);B、以货物累计十万为结算标准(以金额为结),AB两者同时启用;责任:甲方如果在付款约定日期,拒付、少付或拖延货款时,乙方有权停止为甲方供货,并有权向甲方要求日赔付货款千分之十的违约金,情节严重时任何一方可向法院机关起诉,责任方将承担另一方此间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原告尹国朝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朝阳经营部印章,被告亚厦装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亚厦恒大绿洲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孟柏祥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孟柏祥签字的入库通知单计算,从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10月1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44,300元。另查明:2011年5月25日,署名“恒大绿洲俞琪”的人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朝阳经营部材料款440,500元。2015年1月18日,署名“罗宝根”的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材料款支付情况书》,内容为亚厦装饰公司欠朝阳经营部材料余款32万元,同意支付。但被告均否认俞琪、罗宝根是其单位或项目部工作人员,《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6《承包人派遣本工程现场工程管理、技术人员汇总表》上也无此二人的名字,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二人的身份。本院认为,原告尹国朝与被告亚厦装饰公司下属恒大绿洲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其中甲方(购货方)签章处加盖了恒大绿洲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虽非合同专用章,但在现实生活中常常被项目部用于技术资料以外的其他用途(如签订买卖、租赁合同等),相对方往往难以准确把握,该资料章上也未注明不得用于签订合同、结算等重要事项,而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对下属项目部的经营活动、印章管理负有责任,故项目部使用资料章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该《供货合同》成立。该合同上孟柏祥的签字证明了其作为被告代理人的身份,孟柏祥在供货单上签收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付清货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有孟柏祥签字单据证实的部分予以支持。俞琪、罗宝根身份不明,其所签署的欠条、支付情况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部分成立。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日千分之十赔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起诉时自行予以降低至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标准,从2011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供货单上显示2011年10月15日最后一次供货,合同约定每月25日为结算日)。合同中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原告也未对律师费进行举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孟柏祥签字确认的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大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尹国朝货款144,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尹国朝逾期付款利息,以144,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1年10月26日起付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尹国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尹国朝负担1,307元,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9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曼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