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60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赵付奎诉刘中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付奎,刘中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6079号原告赵付奎,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普,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圣,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城瑞阳路沿街房8号楼。法定代表人牛云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燕,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瑞阳大道1099号。法定代表人朱庆章,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印花,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付奎诉被告刘中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京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付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普,被告刘中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印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付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7139.6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中圣驾驶鲁C29**学号轿车沿沂水县龙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家圈镇北越庄村西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尚未治愈。该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中圣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作为车主的被告淄博宏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将鲁C29**学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各被告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处理。被告刘中圣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C29**学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淄博宏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将该车辆卖给了我。鲁C29**学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我自愿承担该次事故中除保险公司以外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辩称,一、鲁C29**学号轿车在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需要被告刘中圣提供保单,核实投保情况;二、被告刘中圣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一时间和事故现场向保险公司报案,如投保商业险有效也应在合同约定的免赔限额内予以扣除刘中圣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因刘中圣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在不计免赔范围内扣除刘中圣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中圣驾驶“桑塔纳牌”鲁C29**学号小型轿车沿山东省沂水县龙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家圈镇北越庄村西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赵付奎发生碰撞,造成赵付奎受伤、车辆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中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付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付奎于2015年11月13日到沂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2016年10月11日到沂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由儿子赵寿涛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户籍与原告赵付奎户籍均为沂水县龙家圈镇北越庄村,该村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相应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付奎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赵付奎花费鉴定费600元。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赵付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5327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护理费8386.2元(90天*93.18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交通费460元(46天*10元/天),鉴定费600元,合计65449.66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29**学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淄博宏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刘中圣承认自己为鲁C29**学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已为原告赵付奎垫付医疗费30000元,并愿意承担该次事故中除保险公司以外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赵付奎申请撤回对淄博宏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鲁C29**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案二份、用药明细两份、诊断报告七份、收费单据一宗、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沂水县城镇规划图一份,被告提供的保单两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刘中圣驾驶的鲁C29**学号小型轿车,该车在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中圣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刘中圣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庭审中主张免责的情形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中圣为原告赵付奎垫付医疗费30000元,要求在此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付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846.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86.2元,交通费4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付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6003.46元【医疗费43273.46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50元】三、被告刘中圣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赵付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0元【鉴定费600元】,折抵被告刘中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赵付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刘中圣294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刘中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京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