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邱光琴与温岭市城西街道王府基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光琴,温岭市城西街道王府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终2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光琴,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陈伟列,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城西街道王府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岭市城西街道王府基村。负责人:邱国聪。上诉人邱光琴因与被上诉人温岭市城西街道王府基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民初8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光琴诉称,原告邱光琴系温岭市城西街道王府基村村民,自出生起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具体的集体成员资格落实在被告所在集体。1999年6月20日,原告承包温岭市城西街道王府基村土地并由温岭市人民政府颁发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2016年,被告所在集体土地和原告承包地因建设需要被征用,被告为此向本村每位村民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30万元,但被告却以原告有过婚姻关系为由未向原告发放。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认为其具有王府基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30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却认为原告并不具有王府基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按照被告制定的村规民约,原告并不享有30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该院认为,本案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该问题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向相关部门反映,协商解决本次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邱光琴的起诉。原告邱光琴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一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以其承包土地为生活来源和保障,并依法享受各种权利承担各种义务。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离婚对象享受2万元,可见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认该村规民约。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是该村规民约中的离婚对象,以此享受不同标准的土地补偿款。按该村规民约,上诉人应享受30万元土地补偿款,本案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而是同权同利的问题,村规民约违法的问题。退一步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邱光琴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温岭市城西街道王府基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其土地征用补偿款30万元,该诉讼请求的成立与否以上诉人邱光琴是否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条件。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并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童明强审判员 王安安审判员 陈永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昭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