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1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谢凤与周建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周建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1156号原告:谢凤,女,1991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周建仁,男,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谢凤诉被告周建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民间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分两次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转账共计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周建仁未作答辩。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微信支付截图打印件1份、支付宝转账截图打印件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凤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7.9.18之前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要追究法律责任借款人:周建仁(手印)137×××73借款日期2017.7.18”。该借条形成于周建仁身份证复印件纸张上,且在借条下方加盖有“周建仁车行”印章。微信支付截图打印件1份、支付宝转账截图打印件1份分别载明转账金额为12000元、8000元,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收款方分别为“接受现状!不愿!苏北修电瓶车”、“建仁(周建仁)137×××73”。原告谢凤对上述证据解释称:被告周建仁是在原告店面对面开修车行的。2017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7年9月18日之前归还。原告当天下午通过建行银行卡转账给被告的,但是卡号写错了,第二天钱退回来了。后原告通过微信转给被告1200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8000元。2017年7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搬走了。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妻子催讨,但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周建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其解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亦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承诺同年9月18日前归还。2017年7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凤借款20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建仁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需要法院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海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成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