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民申3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董欢荣、中山市洁鼎过滤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欢荣,中山市洁鼎过滤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9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欢荣,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洁鼎过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逸仙路**号建文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刘忠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董欢荣因与中山市洁鼎过滤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洁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4215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董欢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董欢荣旷工,洁鼎公司可根据《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张证据《员工手册》、工会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是伪造的。请求立案再审。被申请人洁鼎公司提出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董欢荣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经二审法院查明,董欢荣在庭审中表示:“管理人员告诉我从2016年3月1日开始上夜班,晚上8点至次日早上8点”。上述事实表明董欢荣是知道洁鼎公司安排其在2016年3月1日开始上夜班的,而董欢荣在3月8日至10日未按照洁鼎公司的安排上夜班。对此,董欢荣主张其原来是上日班,洁鼎公司未经协商,变更了劳动内容,故其无须遵守这样的工作安排。本院认为,洁鼎公司即使调整了董欢荣的工作时间,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双方曾约定董欢荣的劳动时间是不能变更的,且该调整亦不具有侮辱和惩罚性的情形,应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其用工自主权,故本院对董欢荣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董欢荣患病的情况,虽然董欢荣提交了2016年3月3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但是该证明书的治疗意见为“不适随诊,暂休叁天”,这不足以证明董欢荣的病情到了不能从事夜班工作的程度,而董欢荣凭该《疾病证明书》先后向洁鼎公司请假并获得了公司的批准,故该证明书亦不能作为董欢荣不上夜班的抗辩理由。综上,二审判决认定董欢荣属于无故连续旷工的情形是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至于董欢荣主张洁鼎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以及工会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均为伪造,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洁鼎公司提交的修改前后的《员工手册》,均有员工连续旷工三天,公司可解除其劳动关系等规定。董欢荣于2013年4月30日签名确认的劳动合同中亦有“保证认真遵守《员工手册》的规定”的约定,董欢荣在该司工作几年后却主张其不知道《员工手册》的内容,显然与常理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从《员工手册》的内容看,其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故二审判决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欢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振华审判员  秦 旺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