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余萍与李莉、李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萍,李莉,李鸿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3071号原告:余萍,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富,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莉,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李鸿雁,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余萍与被告李莉、被告李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莉、被告李鸿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萍申请调解而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莉、被告李鸿雁偿还借款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莉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余萍借款2万元,于2014年5月29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李莉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现原告身患乳腺癌,急需用钱,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李莉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另被告李莉与被告李鸿雁是夫妻关系,遂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李莉、被告李鸿雁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莉向原告余萍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同年5月29日,被告李莉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另查明,被告李莉与被告李鸿雁于1995年6月2日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萍要求被告李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有借条为凭,被告李莉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鸿雁与被告李莉系夫妻,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返还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莉、被告李鸿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余萍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李莉、被告李鸿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丽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