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宋亚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亚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8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亚运,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申通快递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泗洪县。因本案,2017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亚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屹及付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亚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亚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亚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通话详单及相关查询信息,发动机号、车架号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接警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民事调解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宋亚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7时16分,被告人宋亚运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01省道23K+30M海宁市许村镇海王村地方时,与沿北侧岔路由北往南驶上101省道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1(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1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亚运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亚运驾驶机动车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的事发路段超速行驶,且疏忽观察,违法超车,其行为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设有“停车让行”交通标志的事发路段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宋亚运与被害人杨某1亲属已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亚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2、许某、何某的证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通话详单及相关查询信息,发动机号、车架号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接警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民事调解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亚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亚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亚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亚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啸崎人民陪审员 李国梁人民陪审员 王毅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帅 剑书 记 员 蔡华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