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4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晋愉峰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峰鸿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4645号原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李园路82号、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9528G。法定代表人:代德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杰,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祯,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晋愉峰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52栋。法定代表人:柯敬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晋愉峰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勇、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杰、敖祯,被告峰鸿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重庆晋愉峰鸿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进度款4394027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为止);2、判决确认原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对被告重庆晋愉峰鸿房地产有限公司晋愉江州二期项目示范区及一批次土石方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晋愉江州二期项目示范区及一批次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晋愉江州二期项目示范区及一批次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2015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394027元,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且应对讼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起诉来院。被告峰鸿公司辩称,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属实,对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同时,经代理人向公司核实,原告确实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了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有相应施工资质,2012年,原、被告签订了《晋愉江州二期项目示范区及一批次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晋愉江州二期项目示范区及一批次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15000000元;工程款按节点支付,土石方工程量每完成30万立方米时,支付该土石方审定产值的60%,本工程全部土石方工程验收合格办理完成结算后支付结算金额的80%,剩余款项6个月内支付完毕。2015年3月23日,原告施工部分经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8月11日经结算,结算价款为439402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晋愉江州二期项目示范区及一批次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结算审核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在结算后,被告未举证证明未足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重庆晋愉峰鸿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进度款439402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从被告结算次日,即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为止;关于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对被告重庆晋愉峰鸿房地产有限公司晋愉江州二期项目示范区及一批次土石方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建设工程价款就上述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晋愉峰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9402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晋愉江州二期项目示范区及一批次土石方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在工程款4394027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952元,由重庆晋愉峰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科审 判 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