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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3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玉县信用社与被告叶志彬、王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白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玉县信用社,叶志彬,王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31民初30号—3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玉县信用社,住所地:白玉县建设镇河东中街12号。负责人刘志林,主任。委托代理人付贤禹,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泉林,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彬,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10月30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王程,男,汉族,1966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玉县信用社与被告叶志彬、王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王程在1980515.73元限额内的资金或等额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玉信用社以独立保函形式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玉县信用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程的房产、车辆等资产,期限为贰年。以上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以1980515.73元为限。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玉县信用社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杨 莉审判员 孙克怡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建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