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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周某以卖华晨庐山春天团购指标房的名义骗取了被害人黄某12万元,之后以补缴房款的名义又骗取被害人黄某2万元,被告人周某将骗取的钱款大部分用于赌博挥霍了。当被害人黄某问被告人周某指标房的事情时都以房子在建搪塞。被告人周某的诈骗的行为被被害人黄某发现后,被告人周某便将被害人黄某的微信拉入黑名单,更换手机号码,不再与被害人黄某联系。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4日对被告人周某进行网上追逃。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周某已退赔被害人15万元。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被害人黄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周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被害人黄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调取的证人汪某购房的相关材料、被害人黄某的银行卡号、银行流水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周某及被害人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汪某及被害人黄某的短信聊天记录,被害人黄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投案自首经过及自首案件审批表,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害人黄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周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慧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罗石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项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