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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郭芝玉、张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芝玉,张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96民终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芝玉,女,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兴,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上诉人郭芝玉因与被上诉人张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56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芝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芝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2.诉讼费由张波承担。事实与理由:郭芝玉与张波用益物权纠纷一案,郭芝玉认为一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驳回郭芝玉的起诉是错误的。一、本案的案由是用益物权纠纷,虽然本案是由民间借贷纠纷转化而来,但是用益物权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纠纷,应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有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郭芝玉的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有两个必备的条件:1、该条只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2、该条只适用于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民间借贷纠纷,这两个必备条件不能扩大和改变。本案是用益物权纠纷,郭芝玉与张波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因此该条不适用本案纠纷。三、郭芝玉与张波之间签订的是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不是抵押性质的担保合同,更加不是买卖合同。在取得济源市长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后,该商铺的使用权已归郭芝玉,一审法院不能凭空认定郭芝玉与张波之间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抵押性质的担保合同。四、郭芝玉与张波签订还款协议时,本案所涉商铺的使用权已归郭芝玉所有,该还款协议实际上只是一份补充协议,张波与郭芝玉签订“还款协议”的目的,是想重新取得本案所涉商铺的使用权,该“还款协议”上约定的两年期限不是还款期限,而是张波与郭芝玉约定的张波可以重新取得商铺的使用权的期限。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以维护郭芝玉的合法权益。张波未答辩。郭芝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波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郭芝玉、张波虽就位于济源市××与××交叉口西××米路××广场西侧地面商业设施商铺门面房××、××、××、××、12商铺,签订了使用权转让合同,但在签订合同时,张波此前向郭芝玉借款300万元未偿还。且在签订合同当日,郭芝玉、张波就300万元借款签订了分期付款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第五条还约定:乙方(张波)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两年时间内归还甲方(郭芝玉)最低还款金额后,甲方将济源市××与××交叉口西××米路××广场西侧地面商业设施商铺门面房××、××、××、××、12商铺使用权重新转让给乙方。庭审中张波称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只是给郭芝玉一个保障,初衷是抵押,借款在规定时间内还清,商铺使用权还是张波的。郭芝玉也称张波如按还款协议履行,转让合同作废,如张波不按还款协议履行,就把商铺给郭芝玉。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郭芝玉、张波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合同实际上是对借款的一种担保,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庭审中经给郭芝玉释明后,郭芝玉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应驳回郭芝玉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芝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予以免交。本院认为,本案中,郭芝玉、张波虽签订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但郭芝玉并未按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费,而是为了顶张波之前对郭芝玉的借款,并且在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当日,郭芝玉、张波同时就之前的借款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张波在一定期限内归还郭芝玉最低还款金额后,郭芝玉将涉案商铺的使用权重新转让给张波。庭审中张波称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只是给郭芝玉一个保障,初衷是抵押,借款在规定时间内还清,商铺使用权还是张波的,郭芝玉也称张波如按还款协议履行,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作废,如张波不按还款协议履行,就把商铺给郭芝玉。由此可见,郭芝玉、张波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合同实际上是对借款的一种担保,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一审经向郭芝玉释明后,郭芝玉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驳回郭芝玉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商 敏代理审判员 邓 燕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军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