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兰萍与高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萍,高剑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2358号原告:张兰萍,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塑料公司退休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高剑彬,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交家店总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兰萍与被告高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萍,被告高剑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2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12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执行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增加即从起诉之日至今又产生两个月的利息,要求被告偿还。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共借款30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铜锣湾一处商铺做抵押的方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下借条,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2分的利息(即年利息24%),支付利息方式为每月23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6000元。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以转账方式于借条签订之日向被告汇款30万元。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开始尚能按时按月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0月开始不再支付原告任何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口推脱。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剩余至今的利息12万元及两个月的利息。被告高剑彬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情况与本案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和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只有用来借走购房合同的担保金30万元,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交给被告的押金;原告手中《借条》制作过程违法,时间是倒签的,而且也不是当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还采取了其他恐吓手段逼迫被告按原告写的样子照抄了借条,应属于无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谓的本金,被告已经在三年内陆续在原告的恳求下交给原告约15万元,本案不存在利息之说,而且案外人张立平用了20万元。3.答辩人将依法另案起诉。本案的实际受害方是被告,原告是借走购房合同的担保人,却长期不予归还,导致被告经济损失,被告将对要求原告返还购房合同另行起诉。原告张兰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2.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张兰萍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条是在被告还不了钱的情况下,在今年3月份补写的,原告就是把钱借给被告,被告把钱给谁用与自己无关。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294000万元,扣除了当月6000元的利息。被告高剑彬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本人所写,但是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虽是本人亲自写的,但不是本案事实,被告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不清楚本案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发生的后果,被告是在原告恐吓的情况下写的欠条,所以合法性不认可。原告向被告借走购房合同,原告给被告交付30万元保证金,落款日期是补签的,原告作为担保人是在2014年1月20日借走被告的购房合同,所以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该证据写明被告用款10万元,张立平用款20万元,但是原告只起诉了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答辩时被告已经表明流水打款294000元,当时房屋市场价值80万元多,分三等分就是29万多,借条时间不能如实反映客观情况,反而与被告方证据相符。答辩中被告陈述拿款30万元与上述294000元是同一笔款项,实际只收到294000元,答辩中30万元是笔误。被告高剑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欠条;3.结婚证。原告张兰萍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担保人,担保的是被告什么时候还钱,什么时候给被告购房合同。对证据2、欠条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结婚证与原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对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转款29.4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自己提交的借条是在向被告转款之后补签的。对原告与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抗辩是在原告的恐吓下书写借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此款项系保证金而非借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现有证据体现借款人仅为被告,故对被告要求案外人张立平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该份借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已实际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未证明与本案的借款纠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9.4万元。后被告向原告补签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和张立平用铜锣湾房产证书做抵押,用原告三十万元。落款处被告签名按手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予归还,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29.4万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29.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期限,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7月5日起至庭审当日即2017年9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724元。综上所述,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剑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兰萍借款本金二十九万四千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三千七百二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张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元由被告高剑彬负担五千四百元,由原告张兰萍负担两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凤昌审 判 员 孙文勇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