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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许小前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前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刑初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小前,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中专文化,原南通华晟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5年9月23日开始起算),2016年9月18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靓,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小前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8月14日申请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7年5月14日、2017年9月14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分别于申请当日决定延期和恢复法庭审理。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小前及其辩护人张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许小前利用担任南通市华晟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共计971226元用于赌博。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小前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小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小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案发后主动和公司同事到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张靓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小前犯挪用资金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许小前有自首情节,被害单位管理方面存在漏洞,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小前与被害单位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并且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许小前利用担任南通市华晟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共计971226元用于赌博。分述如下:1、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许小前将从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易某、易买购超市收到的货款人民币20757元用于赌博。2、2015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许小前将从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南通文峰超市袁灶中心加盟店收到的货款人民币18993元用于赌博。3、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许小前将从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大和润加盟店、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世纪华联超市星湖加盟店收到的货款人民币32895元用于赌博。4、2015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许小前将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久兴商行收到的货款人民币274000元用于赌博。5、2015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许小前将从南通市通州区开发区正味南北货批发部收到的货款人民币290611元用于赌博。6、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许小前将从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同成调味品商行收到的货款人民币333970元用于赌博。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许小前被被害单位负责人卜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小前与被害单位南通市华晟食品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人许小前已按约归还170000元,被害单位南通市华晟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许小前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小前供认不讳,并有发破案经过、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对账单、未到庭证人杨某人的证言笔录、还款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许小前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且不退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害单位员工的证言,被告人许小前在对账后因无力还款被单位员工扭送至公安机关,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许小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小前与被害单位达成还款协议并退还部分赃款,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小前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1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许小前继续向被害单位南通华晟食品有限公司退赔赃款人民币801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冯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顾胜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翟佳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