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邹外明与谢成湘、陈建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外明,谢成湘,陈建平,曹晓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394号原告邹外明,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代理人黄福鋆,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成湘,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蔡振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平,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冯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正茂,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晓毅,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告邹外明与被告谢成湘、陈建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邹外明向本院申请追加了被告曹晓毅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邹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福鋆,被告谢成湘的委托代理人蔡振华,被告陈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文正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晓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运输、强制执行费6714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等损失45000元,两项合计112144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1月28日暂计至2016年10月2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邹外明受被告委托,代为被告合伙项目的尾砂运输工作。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何庆西运输尾砂的运费。何庆西据此起诉原告,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应付何庆西运费396249元,并承担诉讼费5973.88元。原告不服,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被告同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郴民一终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何庆西运费330000元,如逾期未履行,双方则按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执行,一审诉讼费由何庆西承担,二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但因被告的原因,原告逾期支付了何庆西的运费330000元。2014年1月,案外人何庆西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判决确定的超出按期履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的330000外的66039元运费,并承担强制执行费,合计67144元。据此,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强制执行原告67144元,造成原告利息损失45000元。因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成湘辩称,答辩人并未委托原告从事490尾砂库项目装载转运工作,而是由本案另一被告陈建平委托,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损失是原告自己未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造成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陈建平辩称,答辩人和被告谢成湘合伙经营柿竹园尾砂矿项目,原告系两人聘请的管理人员,而何庆西是原告所找来的运输尾砂矿。2013年12月10日,答辩人已向原告转账170000元,履行了其个人的出资份额义务,而且按约定该项目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谢成湘承担。被告曹晓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邹外明提供的证据2“委托证明”,拟证明本案涉及费用是由三被告委托原告与何庆西签订的《尾砂运输合同》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谢成湘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谢成湘并未委托原告与何庆西签订运输合同。被告陈建平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建平系柿竹园490尾砂矿项目的合伙人,且《尾砂运输合同》系为三被告的合伙项目所签订,故该份委托证明实际系被告陈建平代表三被告合伙的490尾砂项目所出具。2、被告陈建平提供的证据1“(2014)郴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建平与谢成湘共同经营柿竹园490尾砂矿项目以及双方的出资比例,其中谢成湘应该在其出资8000000元的范围内负担费用。被告谢成湘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判决书不是终审判决书,且不能证明被告陈建平所述的运输费是包含在8000000元投资内,故被告谢成湘不可能独立承担原告的运输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建平与被告谢成湘之间的约定,属于合伙人的内部约定,对原告邹外明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陈建平提供的证据2“建设银行郴州南大支行的流水清单”,拟证明陈建平于2013年12月10日向邹外明转账170000元用于支付何庆西的运输费用,谢成湘的妻子许晓艳于2013年12月20日向邹外明转账206977元用于支付何庆西的运输款项和强制执行费,合计376977元。原告邹外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这376977元原告仅支付了330000元的运输费,剩余款项系支付了何庆西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国土费。被告谢成湘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许晓艳付给原告的款项是按谢成湘与陈建平之间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所承担对原告所欠的款项,而并非作为委托方谢成湘向何庆西支付的运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邹外明提供的“委托证明”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原告邹外明与被告陈建平、谢成湘、曹晓毅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成湘、陈建平、曹晓毅均系郴州市柿竹园490尾矿库项目合伙人。2012年8月28日,被告陈建平为490尾砂库尾砂项目出具《委托证明》,委托原告邹外明与案外人何庆西签订《尾砂装载转运合同》。2012年9月9日,何庆西因邹外明拖欠运费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30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郴苏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邹外明向何庆西支付运费396249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5973.88元。邹外明对该判决不服,遂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邹外明与何庆西达成调解。2013年10月14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郴民一终字第471号调解书,确认由邹外明于2013年1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何庆西运费330000元,如逾期未履行,双方则按(2013)郴苏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一审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共6875.29元由何庆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22元由邹外明承担。2013年12月10日,陈建平向邹外明转账170000元用于支付何庆西的运费。2013年12月20日,谢成湘的妻子许晓艳亦向邹外明转账206977元用于支付何庆西的运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邹外明收到上述款项后向何庆西支付了330000元运费,剩余款项用于其因何庆西案所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622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及490尾砂矿的国土罚款32700元,尚余655元。后何庆西因未在2013年12月1日前收到运费330000元,遂依照(2013)郴民一终字第471号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支付剩余运费67144元(含执行费895元)。2014年1月28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从邹外明的账户上扣划了67144元。为此,原告邹外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追偿权纠纷是指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和合伙债务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而本案原告邹外明系因处理委托事务遭受损失而向委托人索赔,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邹外明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以及原告邹外明主张的运费、强制执行费及利息损失应否支持。焦点一原告邹外明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陈建平虽以个人名义书面委托原告邹外明与案外人何庆西签订《尾砂装载运输合同》,但是该委托是为了三被告合伙的490尾砂矿项目转载转运顺利,且在原告邹外明与案外人何庆西的签订及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三被告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三被告实际已认可并与原告邹外明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焦点二原告邹外明主张的运费、强制执行费及利息损失应否支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郴苏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邹外明处理受托事项欠付何庆西运费396249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笔费用应当由三被告予以支付。尽管原告邹外明与何庆西在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在2013年12月1日前付款则仅需支付运费330000元,但该笔费用的实际付款人仍应是三被告。达成调解后,原告邹外明告知了三被告付款金额及时间,但三被告未按时向其预付上述款项,造成了原告邹外明损失67144元(即运费66249元、强制执行费895元),对此,三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又因原告邹外明系被法院扣划银行存款,故本院酌情支持按年利率6%,从2014年1月28日算至2016年10月28日止,由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11078.8元(67144元×990天×6%÷360天=11078.8元,2016年10月28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按此标准另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上述债务系合伙经营期间所对外产生的债务,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成湘、陈建平、曹晓毅连带向原告邹外明偿还垫付费用67144元、利息损失11078.8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1月28日算至2016年10月28日止,67144元×990天×6%÷360天=11078.8元,2016年10月28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按此标准另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78222.8元,此款限被告谢成湘、陈建平、曹晓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邹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建平、谢成湘、曹晓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原告邹外明负担769元,由被告陈建平、谢成湘、曹晓毅连带负担1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萍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人民陪审员 谢云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芝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付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第四百零七条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