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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振立、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振立,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成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1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立,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年,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龙山中路219号。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义,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上诉人郭振立、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振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年,上诉人红旗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上诉人王成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振立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红旗渠公司再支付9.8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中,郭振立提交承包施工的1#-6#楼和商场挤密桩合计工程量为648713.1米,结合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扣除已经支付完毕工人工资外,上诉人余承包费依1元/米计算,红旗渠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约64.8万元,减去已付18.8万元承包费,再扣除把对不上帐的5万元开支算到上诉人名下,红旗渠公司应支付上诉人41万元,而不是31.2万元,原审少判决9.8万元。红旗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振立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红旗渠公司与郭振立之间不存在再行发包行为。1、一审判决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郭振立组织工人到红旗渠公司工地施工的事实”此点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通话记录。王成义对通话记录不认可。张语文对其通话记录并不是很清楚。尚现庆是嘉亿三门峡城市广场项目的项目经理,上诉人只是让其进行工地施工管理,尚现庆对外没有任何发包、转包和承诺收益的权利,王成义、张语文在工地没有任何权利。通话记录不能显示“双方对于下余款项已经达成合议,王成义还应当支付郭振立31.2万元”的内容。本案没有其他证据和通话记录相印证,根据通话记录定案适用法律错误。3、关于郭振立是否存在承包行为的认定问题。上诉人的工程不存在转包行为,且郭振立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承包合同,没有工程��施工证明。郭振立先后支取数百万款项,假设要认定郭振立承包成立,那么这些被郭振立领走的款项如何处理?一审中郭振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此加以反驳。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再行发包的行为,诉争指向工程项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设立的项目经理等岗位,黄佩顺是技术负责人,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仅仅安排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认定“。余1元/米是郭振立的承包费”不成立,根本没有此事。6、我们项目每米签的合同是20块钱,成本在18.6块左右,不可能再给郭振立每米1块钱。郭振立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组织工人施工的事实是正确的。一审时有王向红、王进忠和黄志发的证人证言,结合工程量清单、罚款单、对受伤人的赔偿协议均有答辩人签字,以及各坑长合影照片能够证明。2、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音资料是正确的。答辩人和王成义、张语文的录音内容,法官让二人听,二人不听,二人均以记不清来否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是不能成立的。3、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是正确的。红旗渠公司承包桩基工程后并没有实际施工,是由答辩人来进行的施工,平时对工人进行管理和罚款。4、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承包费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王成义答辩称,针对红旗渠公司的上诉,答辩人均同意。王成义、张语文、郭振立都是由红旗渠公司开工资,不存在承包问题。张语文在工地是普通管理人员,没有发包和发包谈判的权利,答辩人、张语文和郭振立谈的内容都没有法律效力。答辩人从来没有和郭振立谈过承包费的问题。针对郭振立的上诉,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郭振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王成义和红旗渠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1日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为止)。原审法院查明:三门峡市嘉亿置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三门峡市的“嘉亿三门峡城市广场项目”发包给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3年3月28日,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红旗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嘉亿三门峡城市广场1、2号楼及A区商场项目桩基及地基处理工程”发包给河南红旗渠公司,该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为王成义。王成义雇佣张语文具体负责工地施工,张语文联系郭振立组织工人施工。郭振立组织200余人带设备到工地具体施工,郭振立妻子也到工地。工程完工之后,河南红旗渠公司将工人的劳务费用均具体直接支付给工人本人。郭振立认为,王成义和张��文将整个工程承包给自己,让其联系工人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承包的挤密桩为7.5元/米,给工人按6.5元/米计算(铲机3元/米,夯机3.5元/米),余1元/米作为自己的承包费用,其他生活费用自行承担。现王成义和张语文将工人部分已经支付,关于自己的承包费用未支付。期间河南红旗渠公司更名为红旗渠公司,故诉至法院要红旗渠公司和王成义按约定支付其承包费4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1日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为止)。另查明:张语文、王成义、郭振立彼此之间的通话显示,张语文:钱啥时候能到,振立哥来了,你看这钱咋弄,会给他弄点不会。王成义:到九月份给。张语文:我跟老王说了65万按60万计算,给了两次,一次15万元,一次3.8万元。郭振立:咱们这是也快一年了,我家里有事,孩子买房子你看看能不能先给点。王成义:现在没有,等等可以���老张给我打电话了。郭振立:我想这你这活又开始了,我的帐能不能挽住。王成义:现在不行,房子卖的不好,嘉亿没钱,到九月份就差不多了。张语文:刚才算65万,按60万算,剩31.2万,这事我给老王说过,这样算是你一点心意。郭振立:最后我花费了几万元,按10万元算,你还有啥说。张语文:工地几万元罚款,我俩一分没有落,都给老王了。张语文:你给老王说,65万按60万算,就齐了。王向红(郭振立妻子):现在60万不中,还按65万算,有多少工程量,一个萝卜不能几头切。郭振立:我在工地五个月,花费不小,有几万元干脆不算零头,按10万元算,干了65万元算,加上两次给了18.8万元,共计28.8万元,剩余31万元多,给你说说。张语文: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郭振立组织工人到红旗渠公司工地施工的事实。郭振立、张语文���王成义,彼此之间的通话记录,根据郭振立到工地施工的事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通话记录,双方对于下余款项已经达成合意,王成义还应当支付郭振立31.2万元。王成义作为红旗渠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红旗渠公司,该部分款项应当有红旗渠公司支付。郭振立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红旗渠公司辩称没有授权王成义转包工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存在再行发包的行为,红旗渠公司施工该项目,仅仅安排一名工作人员负责,安排不够谨慎。王成义辩称郭振立系其工地负责人,工人均有其直接管理,主要表现为工资有其直接发给工人。从王成义的证据表面显示郭振立是其工作人员,但从通话记录和联系200余名工人的事实显示并非工作人员。王成义直接发放工人工资,是当前为避免工人不能及时领到工资,发包人的一种管理方式。故其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振立款项31.2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振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郭振立负担1450元,由红旗渠公司负担6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郭振立上诉主张红旗渠公司应支付41万元,根据郭振立与张语文的通话记录,双方对下���款项已经达成合意,郭振立认可还应当支付31.2万元。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红旗渠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不存在转包,王成义、张语文、郭振立均为其项目工地管理人员,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1、涉案工程项目于2013年8月竣工,施工工人工资已于2014年初全部发放完毕,二审庭审中王成义、张语文承认还没拿到红旗渠公司发放的工资,不符合常理。原审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再行发包的行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结合涉案工地施工坑长、安全管理员的证人证言及郭振立对工人进行赔偿的协议书,可以认定郭振立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组织人员及机器进工地施工并管理的事实。3、张语文作为涉案项目工地的实际负责人,代表红旗渠公司对施工进行全面监管,根据张语文与王成义、张语文与郭振立��通话记录,可以认定张语文就涉案工程的下欠款项与郭振立进行了的协商,张语文行为对红旗渠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据此判决红旗渠公司支付郭振立下欠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郭振立、红旗渠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上诉人郭振立负担2250元,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占通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辛喜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申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