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4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洪菊芳、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菊芳,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洪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4210号申请执行人:洪菊芳,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462号3楼。法定代表人:洪国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洪国良,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洪菊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225民初764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洪国良在(2017)浙0225执4210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洪国良银行存款人民币13400000元及执行款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