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姜洪东、范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洪东,范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8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洪东(别名姜东),男,1990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携带管制刀具,2010年4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21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范舰(曾用名范术东),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因本案,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洪东、范舰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舰、姜洪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姜洪东、范舰结伙窜至海宁市交叉路口西南侧浙江里卡多服饰有限公司在建工地,采用刀割、钳剪等手段,窃得济南安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中策牌4×185平方电缆线19.83米,价值7476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姜洪东、范舰分别退赔被害单位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洪东、范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暂存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测量笔录、销售清单、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洪东、范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7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洪东、范舰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姜洪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洪东、范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洪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3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范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及电缆线(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七年十��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雨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