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68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祺,男,1999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合适成年人罗耀煜,长春市朝阳区前进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指定辩护人祝永,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未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祺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祺及其合适成年人、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周祺伙同徐某(已判决)预谋实施盗窃,事后约定将盗窃所得物品一同分赃,二人分别实施如下犯罪事实:2017年4月20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周祺在长春市绿园区长客宾馆,趁吧台服务员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OPPOR9M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以下币种同)。2017年4月2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周祺在长春市绿园区普阳宾馆一楼吧台,趁被害人任某不在,将其一部青橙N3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50元。2017年4月20日4时许,同案犯徐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春郊路四海利娟综合超市,撬门进入店内后,盗走被害人于某的中华香烟共计3盒。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为168元。2017年4月20日4时50分许,同案犯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庆阳街被害人王某的小胡子一毛撸饭店,撬窗进入店内后,未发现可盗窃的财物后离开。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同案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任某、于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周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祺多次盗窃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时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刑处罚;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祺及其合适成年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周祺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祺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周祺到案后如实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周祺伙同徐某某(已判决)预谋实施盗窃,事后约定将盗窃所得物品一同分赃,二人分别实施如下犯罪事实:2017年4月20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周祺在长春市绿园区长客宾馆,趁吧台服务员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OPPOR9M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以下币种同)。2017年4月2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周祺在长春市绿园区普阳宾馆一楼吧台,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在,将其一部青橙N3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50元。2017年4月20日4时许,同案犯徐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春郊路四海利娟综合超市,撬门进入店内后,盗走被害人于某某的中华香烟共计3盒。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为168元。2017年4月20日4时50分许,同案犯徐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庆阳街被害人王某的小胡子一毛撸饭店,撬窗进入店内后,未发现可盗窃的财物后离开。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前科劣迹。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祺系抓捕到案,无自首、立功情节。3.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祺及同案徐某某指认其盗窃的地点、盗窃的赃物、徐艳明随身携带的刀具的笔录和照片,其盗窃的地点和赃物。4.扣押物品决定书及返还清单证实:扣押oppo手机一部、青橙手机一部,及部分赃物的收缴返还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4月4日被刑满释放。6.情况说明:关于被告人周祺盗窃的两起、徐艳明盗窃小胡子烧烤系审讯得知的情况说明;关于讯问周祺时由社区工作人员到场的说明。7.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周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等。(二)证人证言:同案证人徐艳明的证言。(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吉雪的陈述;2.被害人任宝祥的陈述;3.被害人于明亮的陈述;4.被害人王冬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祺的供述。(五)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7104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OPPOR9M手机一部,价值1400元;青橙N3S手机一部,价值150元,合计1550元。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7104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中华5000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53元;中华硬盒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45元;中华软盒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70元,合计168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祺及及其合适成年人、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周祺因法律意识淡薄,一念之差走上犯罪道路,犯罪后认罪悔罪,表示今后要重新做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周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周祺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七条第三款[刑事责任年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祺与同案徐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艳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梁大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子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