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学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学勇,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沙洋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张俊杰,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勇及其辩护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14时左右,沙洋县五里铺镇金台村十九组村民杨学勇、陈某1、董某1、胡某、王某、陈某2等人在本组村民陈大明门口“诈金花”时,被告人杨学勇和陈某1因和牌发生矛盾,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杨学勇将陈某1打成轻伤二级。2017年6月2日,被告人杨学勇到五里铺派出所投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1.案件揭发及办理等书证;2.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讯问光盘等电子数据;7.被告人杨学勇的供述。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杨学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学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杨学勇与陈某1、董某1、胡某、王某、陈某2等人在沙洋县五里铺镇金台村十九组村民陈大明门口“诈金花”,被告人杨学勇与陈某1因和牌发生矛盾,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杨学勇手持圆凳将陈某1头部砸伤。2017年5月5日,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15日,杨学勇申请对陈某1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同年6月1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2日,被告人杨学勇到五里铺派出所投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陈某1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800元,陈某1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董某1、胡某、王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沙洋县公安局五里铺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陈某1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以及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并得到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杨学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杨学勇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学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人民陪审员 郭家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