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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4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国栋与吴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栋,吴秀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4128号原告:李国栋,男,汉族,1980年2月6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强,泰安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秀国,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居民。原告李国栋与被告吴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栋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期间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因被告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被告承诺过几天就还款,可是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秀国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吴秀国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李国栋借款现金5万元,并打下借条一张。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秀国因经济困难向原告李国栋借款,该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该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秀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栋借款本金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吴秀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