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0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继燕与被上诉人王淑艳、王玉静、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西苏堡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继燕,王淑艳,王玉静,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西苏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0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信继燕,男,194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峰,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艳,女,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延敏,男,194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福良,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静,女,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延敏,男,194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性,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西苏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西苏堡村。法定代表人:程学峰,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继燕与被上诉人王淑艳、王玉静、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西苏堡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辽011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信继燕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理由:诉争的林地上我新栽种了很多树,有约8000棵,土地被征收后,应当分给我相应的补偿,我认为各项补偿已经给到两个被上诉人个人了。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没有新建房屋,房屋的补偿款不应该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在原有林木的基础上没有再栽种林木,青苗补偿费不应该给上诉人。房屋的补偿是街道直接给产权人,林木的补偿现在已经到村里,但是没有发放给二被上诉人,因为补偿的林木是二被上诉人承包前原有的,不是后栽种的,原有的林木产权归村里所有。按照我方与二被上诉人的承包协议第6条,承包期满后需要留下1000棵成树归村集体,并不是承包地范围内所有林木的产权都归二被上诉人。王淑艳、王玉静辩称,同意村委会意见。征地时承包地内没有房屋,原来有个打更房早就倒塌了。信继燕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土地租金31765元。2、判令被告给付土地征占补偿款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3月23日,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第三人将一片面积为60000平方米的沙丘、河滩地(以下称涉案土地)承包给二被告,承包期为20年,承包费为30000元,二被告与第三人完全履行合同。2004年11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合作造林。2004年12月6日,白新良代被告王淑艳,郑孝性代王玉静签订协议书,二被告将涉案土地转租给原告。原告签订《协议书》后支付租金20000元,剩余40000元经本院作出[2010]苏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书后支付完毕。2011年至2012年,涉案土地因修建四环路和西峡谷整治工程被占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关于涉案土地流转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与二被告于2002年3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二被告不得私下转让本合同,如有违约行为,第三人无偿收回土地。但是,二被告将涉案土地流转至原告长达8年之久,第三人未收回涉案土地,也未表态反对,故本院认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效。二是关于租金返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约定承包期限2004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5日,涉案土地于2011年被占用,故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剩余9年的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租金317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是关于涉案土地占用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从二被告流转而来,第三人未将补偿款给付二被告,在二被告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二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补偿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土地征占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玉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继燕返回租金31765元。二、被告王淑艳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租金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信继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原告信继燕负担2228元,由被告王玉静、王淑艳负担708元。二审中,村委会提交一份2014年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办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及两份村集体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记录,证明诉争地块补偿情况及费用去向,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诉争土地经过两次征收,其中2014年的征收中,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办对村委会的征地补偿情况是每亩8万元,含土地补偿费、人口安置费、失地保险及除果园外其他所有地上物补偿费,两次征收的补偿费,村集体已经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形成决议,2011年征地是按人口数平均分配,2014年征地是按每人1万元标准分配。本院认为,信继燕一审诉讼请求中涉及对房屋和林木的补偿,经本院释明,双方确认诉讼请求中的房屋并不在林地范围内,因此信继燕要求王玉静、王淑艳给付房屋的补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林木的补偿,村委会和王玉静、王淑艳都认可信继燕的确新种了一些树木,但就树木的数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2014年征地补偿是将土地补偿和地上物补偿各项混合,无法区分地上物补偿的标准,信继燕作为主张给付补偿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应获得合理补偿的金额,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上诉人信继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相 蒙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