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更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伟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2417号罪犯张伟,男,1972年08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认为,罪犯张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奖励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为,罪犯张伟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伟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6年获得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获得第3季度季度奖、2017年7月获得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审批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未缴纳),责令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不变(未缴纳)。(刑期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郭 宇审判员 朱 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房利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