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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毕英勇、张小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英勇,张小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刑初4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英勇,男,1990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路恋,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小雄,男,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英勇、张小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陇雅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英勇及其辩护人路恋、被告人张小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毕英勇在其家中与邹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毕英勇、张小雄对其进行殴打,在殴打中,被告人毕英勇持匕首将邹某1左后背、臀部、小腿杀伤。经鉴定,邹某1之伤属轻伤二级,未达伤残等级。案发后,被告人毕英勇于2017年3月28日主动到当地派出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小雄于2017年6月13日主动到当地派出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毕英勇、张小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证人邹某2、邹某3、邹某4、张某1、张某2、张某3、刘某、李某、陆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提取笔录,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英勇、张小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毕英勇之行为直接导致他人轻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小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毕英勇、张小雄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情节及所居住社区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张小雄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毕英勇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但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系防卫过当,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英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张小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 翔人民陪审员  肖克丽人民陪审员  袁友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