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永清与卜树平、康桂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清,卜树平,康桂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清,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树平,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桂华,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李永清因与被上诉人卜树平、康桂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永清,被上诉人卜树平、康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分割家庭共有部分的财产,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票据之外家庭成员间的现金交接“合法”忽略,对于上诉人“自户籍迁入被上诉人家庭至今居住不足百日”以及被上诉人将家庭住房用于获利导致上诉人夫妻无房可居,进而夫妻关系破裂、家庭离散的事实只字不提。却对被上诉人的欺人之谈视为“符合生活常理”,于情不符,难以体现客观公正;二、一审判决脱离物价及城镇可支配收入逐年变化、各年不同的实际,对于被上诉人的“鬼账”“予以采纳”;三、上诉人自2017年3月15日后与被上诉人不再是家庭成员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3月26日依然将上诉人银行账户资金支取干净,并且对以往支取一概不认账,法院亦未对被上诉人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进行判决;四、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夫妻关系裂隙加深、家庭离散加速,引发本案。被上诉人卜树平、康桂华辩称,上诉人所称无事实依据,案涉商铺是被上诉人出钱购买。因为上诉人一直未给小孩生活费,十年来领取的征地补偿款用于养上诉人的小孩了。李永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分割家庭共有部分的财产:沱二桥安置小区附19号商铺,价值10万元,并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1月30日,原告李永清与被告卜树平、康桂华之女卜丽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将其户籍迁入到被告户籍上,婚后原告夫妻常年在外打工。自2004年11月15日原告与卜丽之子李嘉出生至今,李嘉一直留在二被告处,由二被告照顾其日常生活、学习等。原告结婚至离婚期间,二被告共计收到原告夫妻3.09万元用于为李嘉缴学费、连续购买保险、看病和日常生活等开支,并且为原告连续购买了雁江区城镇医疗保险至2017年。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卜丽离婚。2009年6月9日,二被告出资66,688.00元购买资阳市雁江区沱东新区二桥安置房B(F)1_1营业用房,建筑面积42.1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9.76平方米,并依法办理权属登记证在卜树平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女卜丽自2003年11月30日至2017年3月15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经济作了贡献,请求分割资阳市雁江区沱东新区二桥安置房B(F)1_1营业用房,但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由被告抚养至今,期间原告夫妻给付二被告的3.09万元,被告辩称支付了原告之子的健康费、生活费、学习费、保险费及日常开支,还为原告购买了保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符合生活常理,并有相应证据证明,二被告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二被告出资购买的资阳市雁江区沱东新区二桥安置房B(F)1_1营业用房,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达成购买合意,并提供了购买资金,故其主张该讼争营业用房系家庭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上诉人李永清提交的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当事人所在生产队土地多次被政府征用,生产队按每户人均分配47200元,该款均由户主卜树平邻取。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后,享受购买失业保险,卜树平、康桂华以家庭现金购买了李永清应买的失业保险,并领取了14400元的失业保险金。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配纠纷。上诉人李永清主张案涉商铺系家庭共同财产,其认为在其与被上诉人之女卜丽婚姻存续期间给付二被上诉人3.09万元,且被上诉人领取了人均分配的47200元及失业保险金。被上诉人辩称所得款项均支付了上诉人之子的健康费、生活费、学习费、保险费及日常开支,还为上诉人购买了保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之子2004年出生后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除上述款项外,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另行给付了其子的抚养费用。被上诉人将所得款项用于抚养上诉人之子符合生活常识,并有相应证据证明。二上诉人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二被上诉人达成了购买合意并为购买案涉商铺提供了购买资金,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李永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永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文利审 判 员 周 群审 判 员 王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祖亮书 记 员 龙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