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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任连军、邵宗伟等与衣璞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璞媛,任连军,邵宗伟,邵兵,崔秀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387号原告:衣璞媛,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邮储银行北票市支行职员,住北票市。被告:任连军,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建平县。被告:邵宗伟,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被告:邵兵,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建平县。被告:崔秀方,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负责人:郭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职员。原告衣璞媛与被告任连军、邵宗伟、邵兵、崔秀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璞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连军、邵宗伟、邵兵、崔秀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衣璞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衣璞媛经济损失;2.要求被告邵宗伟依照交强险规定赔偿原告衣璞媛经济损失;3.要求被告邵宗伟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衣璞媛经济损失;4.要求其他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0日16时30分,在北票市西官营镇勿拉汗村路段,金盈驾驶辽NE9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通过急弯路时,与在道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任连军驾驶的蒙D5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96**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金盈及车内乘车人杨桐、王楠、王微、李响五人当场死亡。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金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连军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衣璞媛作为李响的妻子,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000元。任连军、邵宗伟、邵兵、崔秀方均没有答辩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辩称,崔秀方在我公司为蒙D577**号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挂车未在我公司承保,因此我公司只能对蒙D577**号牵引车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公司已履行了赔偿责任,且已经达到责任限额。此外,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0日16时20分,在北票市西官营镇勿拉汗村路段,金盈驾驶辽NE9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通过急弯路会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任连军驾驶的蒙D5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96**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金盈及辽NE95**号轿车乘车人杨桐、王楠、王微、李响五人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金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急弯路时超速行驶,会车时驶入道路的左侧;任连军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通过急弯路时超速行驶,且所牵引的厢式半挂车改型。金盈的上述行为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任连军的上述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杨桐、王楠、王微、李响无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故认定金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连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桐、王楠、王微、李响无责任。蒙D5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蒙D96**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辆登记注册人为被告崔秀方,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邵宗伟,邵宗伟与被告邵兵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管理该肇事牵引车和挂车。被告任连军系被告邵宗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被告任连军从事雇佣活动中。蒙D5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蒙D96**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架号为LMC940X3090001749)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1年6月26日0时至2012年6月25日24时。蒙D96**号挂车于2011年11月更换车厢,更换车厢后仍使用蒙D96**号车牌,车架号为LA9940434BOATX020。事发后,被告邵宗伟向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押金183,000元,金盈、杨桐、王楠、王微、李响家属各支取17,500元。原告衣璞媛为死者李响的妻子,李响的父母李忠和、曹凤珍明确表示不与原告衣璞媛一同参加诉讼。李响为非农业户籍。事发后,本案原告衣璞媛、李响的父母李忠和、曹凤珍及金盈的法定继承人金冶炜、于凤芹、孔祥昊、金一诺、王微的法定继承人王绍军、张桂芳、王楠的法定继承人王晓明、常华、杨桐的法定继承人杨国庆、佟秀莲、王娜、杨惠瑄曾于2012年5月10日就本起交通事故向本院共同提起诉讼,要求任连军、邵宗伟、邵兵、张国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北民一权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邵宗伟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朝民二终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2013年5月6日,王绍军、张桂芳、王晓明、常华、杨国庆、佟秀莲、王娜、杨慧瑄向本院提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北立民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再审。2013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3)北审民初再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邵兵不服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朝审民再终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北审民初再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因原审原告杨国庆、佟秀莲、王绍军、张桂芳、王晓明、常华、李忠和、曹凤珍、金冶炜、于凤芹、原审原告衣璞媛委托代理人衣铁峰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原审原告杨慧瑄、王娜、金一诺、孔祥昊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北审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此外,王绍军、张桂芳、王晓明、常华、杨国庆、佟秀莲、王娜、杨慧瑄及本案被告邵宗伟曾分别起诉辽NE95**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董大伟、驾驶人金盈的继承人金冶炜、于凤芹、孔祥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合并审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2)北民一权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送达后,王绍军、张桂芳、金冶炜、于凤芹、孔祥昊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朝民二终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9日,王绍军、张桂芳、王晓明、常华、杨国庆、佟秀莲、王娜、杨慧瑄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北民五初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王绍军、张桂芳、王晓明、常华、杨国庆、佟秀莲、王娜、杨慧瑄与本案被告邵兵分别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辽13民终1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29日,原告衣璞媛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对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认定金盈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连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桐、王楠、王微、李响无责任。诉讼中,原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在本院(2012)北民一权初字第00244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和本院(2015)北民五初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为证据使用,故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过错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金盈承担70%的责任,任连军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任连军系被告邵宗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被告邵宗伟作为劳务接受方,应对劳务提供方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任连军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被告邵宗伟承担。因本案肇事牵引车和挂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崔秀方及驾驶员任连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邵宗伟,被告邵宗伟对此予以认可,故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邵宗伟。因被告邵兵参与了肇事牵引车和挂车的实际经营管理,被告邵兵作为共同管理人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邵兵应与被告邵宗伟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邵宗伟系借用被告崔秀方身份证办理的车辆登记手续,车辆登记在崔秀方名下,崔秀方系名义经营人,这种行为不属于挂靠行为,故被告崔秀方对本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蒙D5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金盈、杨桐、王楠、王微、李响五位死者家属予以赔偿。蒙D96**号挂车虽有交强险,但该牌号挂车的车厢整体及车架号已被更换,此车应为改装的新车,属于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被告邵宗伟作为该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未给蒙D96**号挂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定义务,导致死者家属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故被告邵宗伟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邵宗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李响家属(李响大爷李忠满)在被告邵宗伟交到交警队事故押金中已支取的部分17,500元,应该予以扣除。因本案原告衣璞媛及李响的父母李忠和、曹凤珍与杨桐、王楠、王微、金盈的法定继承人最早于2012年5月10日就本起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第一次审理法庭辩论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故本案的赔偿标准按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李响系城镇户籍,故李响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辽宁省2012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67元计算。因本案只有衣璞媛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李响父母李忠和、曹凤珍明确表示不与衣璞媛一同参加诉讼,对于赔偿费用的分配,本院考虑各继承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衣璞媛享有30%的份额,李忠和、曹凤珍享有70%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在蒙D577**号车辆“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衣璞媛精神损害抚慰金6,093.85元(20,312.82元×30%);二、被告邵宗伟依照“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赔偿原告衣璞媛精神损害抚慰金6,093.85元(20,312.82元×30%);三、被告邵宗伟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衣璞媛因李响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22,802元(20467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4,652.91元[(20467元/年×6年-20312.82元×2)×30%]、丧葬费5,806.95元(19356.5元×30%)扣除已支取的17,500元,合计135,761.86元的30%,即40,728.56元;四、被告邵兵与被告邵宗伟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传刚人民陪审员  马云田人民陪审员  杨柏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华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