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3民初4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4564句容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谈小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谈小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4564号原告:句容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南园公寓2号301室。法定代表人:李先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圆圆,系该公司法务。被告:谈小进,男,成人,汉族,住句容市。原告句容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谈小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小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句容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5年7月1日-2017年6月30所拖欠的物业费2588.5元及公摊水电费235.3元,合计282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谈小进系金水湾11幢603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98.05㎡。根据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商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自2015年7月1日起被告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被告谈小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当庭陈述。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句容市华阳镇金水湾小区11幢603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98.05㎡。2010年2月4日原告与该小区建设单位句容市永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0.5元/月/平方米,高层为1.1元/月/平方米。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年收取,收取标准为:高层住宅1.1元/月/平方米(物业电梯、水泵、中央空调、消防等公共设备运行水电费另行分摊)。2017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有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被告欠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2588.52元(98.05㎡×1.1元/月/㎡×24个月)。现原告主张258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摊水电费,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居住楼房实际发生水电费用及向该楼住户进行公示,考虑到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认定每年公摊水电费为80元,即被告应支付16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小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用共计27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谈小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 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小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