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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理与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理,程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1455号原告:李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金丽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琦。原告李理诉被告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照月息3%计算为每月4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追偿债务的费用,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程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被告在黄石市湖滨大道192-2号开办黄记宋城火锅店,双方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且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罚息和诉讼代理费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收条、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证据三,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程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过程中的相关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系原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因开设“黄记宋城”重庆老火锅店找原告投资,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6日分两次给付被告投资款现金10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将原告投资款转为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借款用途为筹办黄记宋城火锅店;被告每月按月息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如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应每月按5000元支付罚息,并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承担追偿债务的费用;如被告违反义务另承担原告的诉讼代理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元、4500元,共计900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于2015年10月10日前还欠款(李理)伍万元整,剩余拾万元整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到期不还钱,后果自负)。出具承诺后,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双方由此成讼。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息及违约责任外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生效。原告给付被告的投资款经双方协商已转为借款15万元,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5万元,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对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应从承诺书约定的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2月1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及追偿债务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且该律师费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理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程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理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程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两次),由被告程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雷刚人民陪审员  洪小娟人民陪审员  董晓慧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