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吴山口行政村第九生产队、杜自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吴山口行政村第九生产队,杜自宇,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吴山口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吴山口行政村第九生产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吴山口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杜自宇,男,1955年1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奚,系杜自宇女儿,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吴山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吴山口社区。法定代表人:吴冬生,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洋,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杜自宇与被申请人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吴山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更名为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吴山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吴山口社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淮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案外人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吴山口行政村第九生产队(简称吴山口九队)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吴山口九队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复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再审申请人吴山口九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被申请人杜自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奚、被申请人吴山口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吴山口××队申请再审称: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均××队所有,吴山口社区无权将涉案土地发包给杜自宇承包经营,涉案土地的承包协议无效。原判将涉案合同认定有效存在错误,损害了吴山口××队的合法权益。杜自宇的起诉请求是“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原判在其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擅自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将杜自宇被损毁的4座鸭棚恢复原状。原判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改判。杜自宇辩称:涉案土地是属于吴山口社区所有的农村集体荒地,吴山口社区合法享有所有权与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开始施行,而吴山口社区与杜自宇之间的涉案土地承包协议签订于2000年9月1日,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涉案承包协议并无溯及力;且涉案土地属于荒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吴山口××队关于涉案承包协议的签订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主张并不成立。原判恢复原状的实质就是赔偿损失,未超出杜自宇的起诉请求。吴山口××队并非原审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且其申请也超过法定的再审申请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吴山口××队的再审申请。吴山口社区辩称:吴山口××队拥有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吴山口社区与杜自宇签订的承包协议依法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判决超出杜自宇诉讼请求范围作出裁判,吴山口××队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再审。吴山口××队在复查期间提交证据如下:1、淮北中院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山口××队对该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2、吴山口塌陷区土地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吴山口社区与杜自宇违法签订承包协议。3、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是吴山口××队全体居民所有。4、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吴山口行政村村委会后变更为吴山口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土地并未整体拆迁,仍为居民自治组织,李桂芳同志为该组组长。5、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吴山口村委会整体转为城镇居民纳入城区范围,改为吴山口社区委员会,并未统一征迁范围。6、证明一份,拟证明杜自宇承包的养鸭场坐落在吴山口××队的土地上。7、证明三份(第七、八、十生产队的证明),拟证明多年来第九生产队村民一直因争议土地承包协议发生纠纷,一直处理未果。8、第九生产队证明一份,拟证明杜自宇承包土地东西长155米,南北宽181米,计42.08亩土地。以上八份证据均证明涉案土地属吴山口××队所有,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诉讼主体是适格的。杜自宇质证认为:上述八份证据中的所有复印件都不成立。淮北市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表明涉案土地是吴山口社区所有,并未表明是吴山口××队所有。其他两份盖红章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吴山口社区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该协议是否为有效协议请法庭依法认定。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5、6、7、8虽未加盖淮北中院公章,但该证据系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提交的情况说明,认可上述证据的举证目的。合议庭认证认为:证据1系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驳回执行裁定的复印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2系复印件,且吴山口××队未提供原件予以比对,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与证据4,证明人为单位的,除加盖单位公章外仍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该两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6、7、8均系复印件,且吴山口××队未提供原件予以比对,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生产队属于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之前存在的单位,目前我国普遍实行乡、镇、村、村民小组称谓,村委会领导范围内不存在生产队的建制。经查,涉案第九生产队218户村民均已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转为城镇户口,吴山口第九生产队已不存在,其所在的行政村亦改制为吴山口社区居民委员会。本案再审申请书未加盖单位公章,亦无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该居民小组全体成员的授权,仅有李桂芳个人签名及指印,无从判断该居民小组的真实诉讼意思。且该居民小组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行使权利义务,对其上级行政部门签署土地承包合同如有异议,应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吴山口第九生产队不具本案的申诉主体资格,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吴山口行政村第九生产队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吴山口行政村第九生产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崔海峰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