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青岛市黄岛区环卫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孙成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黄岛区环卫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孙成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环卫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巍鑫,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成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海,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环卫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岛环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成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7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岛环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巍鑫、夏洪政,被上诉人孙成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岛环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黄岛环卫公司不支付孙成美医疗费48532.84元及其他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成美承担。事实与理由:孙成美在清扫马路时被车辆撞伤,因肇事车辆逃匿,交警部门未及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导致黄岛环卫公司延期申报,青岛市黄岛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服务中心不受理工伤认定,不给孙成美报销医疗费48532.84元是错误的,其出具复函系推卸责任。孙成美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孙成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黄岛环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岛环卫公司与孙成美于2016年7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黄岛环卫公司支付孙成美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判令驳回孙成美其他仲裁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成美承担。一审法院经认定事实:孙成美系黄岛环卫公司处职工,2013年2月入职,在职期间黄岛环卫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8月6日,孙成美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9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9日被鉴定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7月6日,孙成美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其与黄岛环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黄岛环卫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58532.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6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2000元、经济补偿金22500元。2016年8月30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6)第10692号裁决书,裁决黄岛环卫公司与孙成美自2016年7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黄岛环卫公司支付孙成美医疗费48532.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520元、经济补偿金6300元;驳回孙成美其它仲裁申请。黄岛环卫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因黄岛环卫公司已为孙成美缴纳工伤保险,对于孙成美工伤医疗费能否报销及工伤医疗范围内用药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市黄岛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服务中心就有关问题进行核实,2017年4月210日该中心回函“……根据工伤保险‘三个目录’及有关文件规定,范围内金额为48458.15元,范围外金额为10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的医疗费64.69元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孙成美受伤前平均工资问题。孙成美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但根据黄岛环卫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孙成美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实发工资为1371.56元,月应发工资为1613.33元;2.孙成美停工留薪期限问题。孙成美提交的黄岛环卫公司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孙成美停工留薪期限为6个月,黄岛环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未认可,但未明确否认,亦未对其公章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孙成美停工留薪期限为6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孙成美于2015年8月6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黄岛环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孙成美落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仲裁裁决黄岛环卫公司与孙成美于2016年7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黄岛环卫公司支付孙成美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黄岛环卫公司与孙成美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黄岛环卫公司未支付孙成美停工留薪期工资,故黄岛环卫公司需支付孙成美停工留薪期工资8229.36元(1371.56元/月×6个月),对孙成美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岛环卫公司与孙成美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6日解除时,黄岛环卫公司应支付孙成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62元(4476元/月×16个月×10%);因孙成美住院期间黄岛环卫公司未派员护理,仲裁裁决按照每天80元标准由黄岛环卫公司支付孙成美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根据青岛市黄岛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孙成美医疗费审核情况的说明》,黄岛环卫公司应支付孙成美医疗费48458.15元,对孙成美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因黄岛环卫公司未支付孙成美停工留薪期工资,孙成美于2016年7月6日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黄岛环卫公司应支付孙成美经济补偿金5646.66元(1613.33元/月×3.5个月),对孙成美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青岛市黄岛区环卫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成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6日解除;二、青岛市黄岛区环卫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成美停工留薪期工资8229.36元;三、青岛市黄岛区环卫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孙成美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共计1900元;四、青岛市黄岛区环卫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成美医疗费48458.15元;五、青岛市黄岛区环卫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成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62元;六、青岛市黄岛区环卫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成美经济补偿金5646.66元;七、驳回青岛市黄岛区环卫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市黄岛区环卫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黄岛环卫公司在二审提交《工伤认定延期申请表》一份,以证明因交警部门未及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导致黄岛环卫公司对孙成美工伤认定延期申报,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同意。孙成美认为,延期申报系黄岛环卫公司自己原因导致,如果社保部门不作为,黄岛环卫公司可提起行政诉讼。在二审审理期间,黄岛环卫公司针对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支付孙成美医疗费48458.15元一事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2017)鲁0211行初145号案立案受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孙成美在工作中受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八级,黄岛环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其支付各项工伤待遇。黄岛环卫公司为孙成美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黄岛环卫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黄岛环卫公司迟延申报工伤,且黄岛环卫公司已针对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支付孙成美医疗费48458.15元一事提起行政诉讼,故对于孙成美主张黄岛环卫公司支付其医疗费的请求,本案暂不作处理。其次,一审法院判令黄岛环卫公司支付孙成美停工留薪期工资8229.36元、经济补偿金5646.66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认定金额正确。孙成美与黄岛环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6日解除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一年,一审法院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令黄岛环卫公司按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孙成美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7162元,正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72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7214号民事判决第四、七项;三、驳回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环卫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环卫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环卫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潘红燕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况君仪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