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李建清与李焕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清,李焕兵,李某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644号原告:李建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洪泉,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焕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辉,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清与被告李焕兵、第三人李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洪泉,被告李焕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辉,第三人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焕兵赔偿原告李建清各种经济损失1355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李焕兵租赁了万鑫时代新城沿街房,准备开饭店时,雇佣原告李建清等人进行劳务。在工作中,原告等人抬玻璃板时,玻璃板不慎脱落,造成原告受伤,进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腕背部开放性损伤,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一分钱的医疗费也没有付,只有原告家人四处求亲告友,东借西凑医疗费。由于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在院只住了13天就被迫出院,在家休养。6个月过去了,为了和被告协商有充分证据,原告来到住院的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鉴定所作司法鉴定,原告被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60天,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拿着证据找到被告,本着诚意希望能够双方自行调解处理此事,但被告毫无诚意。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持具状人民法院,望判如所求。被告李焕兵辩称,原告李建清与被告李焕兵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本案的事实是被告李焕兵雇佣了李某甲、程某某、李建清提供劳务,而不是李某甲承包李焕兵所谓的工程。1.李建清作为受伤害者、本案的原告,最清楚这其中的关系,李建清在其诉状中明确写明是李焕兵雇佣他们三人,因此其只起诉李焕兵。如果是李某甲雇佣李建清的话,李建清作为当事人必然清楚是谁雇佣的,在自身受伤严重的情况下,在赔偿数额高达十几万的情况下,在涉及自身重大利益的情况下,李建清不可能混淆了他们之间的关系,所以李建清在诉状中的陈述是最客观最直接的证据,同时李建清的陈述也与证言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就是李焕兵雇佣的李某甲、程某某、李建清,李焕兵所谓的李某甲承包一说,就是其企图逃避责任的编造。2.李焕兵称是李某甲承包了他的饭店里的活,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李焕兵没有提供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书面或口头协议,也从来没有谈到怎么承包、工期多长、承包费多少的问题,也没有任何这些方面的证据,更没有证据证明支付给李某甲承包费。按照法律规定,承包关系是指是指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发包人给付报酬。但在第一次庭审时,李某甲和程某某作为证人出庭证明是李焕兵按照日工给他们三个发的工资,程某某600元,李某甲400元,李建清100元,如果是李某甲承包的话,完成劳动成果后,李焕兵应该将承包费给李某甲,至于李某甲如何分配发放与李焕兵没有任何关系,但事实却是李焕兵按照日工给他们三个发的工资,这就充分证明是李焕兵雇佣的他们三个人。至于由李某甲找程某某、李建清给李焕兵干活,是因为李焕兵请求李某甲给他找两个人,李某甲是给他帮忙找的人,找人并不能证明就是李某甲承包了,看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关键是看是否符合承包关系的法律要点,被告李焕兵方企图以此混淆视听,希望法庭抓住问题的关键,查清事实。同理,李某甲借钱给李建清也不能证明李某甲承包了李焕兵饭店里的活,二者没有必然的联系。3.被告李焕兵提供的录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1)在第一次庭审时,李焕兵提供了录音,但该两份录音都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只是提供的复制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该录音声音嘈杂混乱,无法听清,被告提供的纸质的录音记录是掐头去尾的,没有提供完整的录音纸质记录,只是记录貌似对其有利的对话,而不是把这些话放到整个谈话中,属于断章取义。(3)该录音是在李焕兵收到起诉状后,对李某甲和程某某录音的,显然是李焕兵有意为之,甚至是设计好了问题的故意发问,想套取有利于他的话,这种刻意为之的偷录显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该两份录音也不能证实李某甲承包了李焕兵的所谓工程,应以程某某、李某甲法庭上的陈述为准。综上所述,李焕兵雇佣李建清的事实清楚,李焕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费用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2日早上,在被告李焕兵租赁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一部对面万鑫时代新城沿街房处,原告李建清、第三人李某甲、案外人程某某从事李焕兵经营饭店的装修清理工作,当李某甲将一个货架子递给李建清、程某某时,货架上的玻璃将原告李建清左腕背部划伤,后被告李焕兵将原告李建清送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就诊治疗。2016年8月12日7时42分,原告李建清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手(显微)外科住院治疗,入院情况为锐器割伤左腕背部疼痛流血、不敢活动1个小时,入院诊断为左腕背部开放性损伤。2016年8月25日,原告李建清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腕背部开放性损伤(示、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桡侧腕长伸肌腱断裂、桡侧腕短伸肌腱断裂,桡神经浅支断裂)。原告李建清在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7911.77元。就原告李建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情况,原告在诉前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2月17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63号《关于李建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建清因故造成左侧腕部多发损伤,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1%,评定伤残十级。建议:1、误工期150天;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60天。原告为该鉴定事项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被告李焕兵在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李建清被扶养人情况为:原告父亲李守年,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住博兴县乔庄镇榆林村53号;原告母亲刘立华,女,1951年5月19日出生,住博兴县乔庄镇榆林村53号;原告与妻子刘红艳共有两个女儿,大女儿李某乙,2006年4月26日出生,小女儿李某丙,2014年6月29日出生。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建清主张李建清、李某甲、程某某均系受被告李焕兵雇佣,并按日开工资,庭审中原告申请李某甲、程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李焕兵对李某甲的陈述和程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李焕兵将饭店的装修清理工作承揽给了第三人李某甲,李某甲联系了李建清、程某某,李建清、程某某系李某甲雇佣,李焕兵与李建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焕兵为证明答辩主张,提交了李焕兵夫妻与李某甲夫妻、李焕兵夫妻与程某某的谈话录音,李某甲、程某某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李焕兵夫妻与李某甲夫妻的谈话录音中,仅涉及与李建清的赔偿协商事项,未涉及饭店装修清理工作是否为承揽、李建清的雇佣情况。在李焕兵与程某某的谈话录音中,程某某认可程某某是李某甲联系;该谈话录音第3分08秒,李焕兵问程某某干了几天,程某某回答自己干了三天,李焕兵妻子又问“小田干了两天,是吧?”(小田指李某甲),李焕兵说“干了两天算了三天的钱”,程某某回答“对呀”,李焕兵妻子接着说“他(指李某甲)干了两天,叔(指程某某)干了三天,我想着这个事”。对被告李焕兵提供的两份谈话录音,虽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李某甲、程某某均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谈话录音,可以认定被告李焕兵为了饭店的清理装修事宜,联系了第三人李某甲,李某甲又联系了原告李建清、程某某,后李建清在从事饭店装修的清理工作时受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李焕兵所经营饭店的清理装修工作是否承揽给第三人李某甲、原告李建清与被告李焕兵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还是与第三人李某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首先,李焕兵主张将饭店的清理装修工作承揽给了李某甲,但未就与李某甲之间存在承揽合同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在李焕兵未就与李某甲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承揽合同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从李焕兵提交的与程某某的谈话录音内容看,明确了李焕兵认可程某某工作三天支付三天的工资、李某甲工作了两天按三天计算工资,该证据能够证明李焕兵与李某甲之间为雇佣关系,与李焕兵所称与李某甲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相矛盾。再次,李焕兵主张李建清系李某甲雇佣,但李建清不予认可,李焕兵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李建清在被告李焕兵经营饭店的清理装修工作中受伤,原告从事了劳务工作,被告李焕兵为受益人,在李焕兵无证据证明饭店清理装修工作承揽给第三人李某甲、无证据证明李建清为李某甲雇佣的情况下,应认定李建清系李焕兵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存在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建清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李建清、李焕兵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李焕兵经营饭店的清理装修工作中,被拆除的物品存在隐患、李焕兵未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保障措施的情况下,由李焕兵对李建清的损失承担70%的主要责任,李建清在劳务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就己方的损失承担30%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李建清的经济损失情况,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791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误工费9646.5元(64.31元/天×150天);4、护理费5530.66元(院内64.31元/天×13天×2人+院外64.31元/天×60天×1人);5、伤残赔偿金27908元(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20年×10%),被抚养人李守年生活费15230.4元(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19元×16年×10%),刘立华生活费14278.5元(9519元×15年×10%),李某乙生活费3807.6元(9519元×8年×10%÷2人),李某丙生活费7615.2元(9519元×16年×10%÷2人);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05218.63元。综上,被告李焕兵应对原告李建清的损失承担70%之赔偿责任,支付李建清经济损失73653.04元(105218.63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焕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3653.04元;二、驳回原告李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1元,减半收取1505.5元,保全申请费820元,由原告李建清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焕兵负担13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婷婷书 记 员 林 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