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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董朋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朋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7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朋托,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凤翔县。被告人董朋托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8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盗窃,于2014年8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于2015年10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6年8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6年11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朋托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铭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朋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朋托于2017年6月7日至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苏虞张与沈张公路交界处以南苏虞张公路西边杨园燕子浜变电站处,窃得价值人民币2375.84元的电缆线10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朋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朋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朋托于2017年6月7日至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苏虞张与沈张公路交界处附近的杨园燕子浜变电站处,窃得价值人民币2375.84元的电缆线10米。2017年6月17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常熟市辛庄镇双浜村将被告人董朋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朋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人员吴某、查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施某、邱某的证言笔录,测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竣工资料,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朋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董朋托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朋托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朋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朋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朋托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375.84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