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备胎融资租赁公司诉刘胜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刘胜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2582号原告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号*栋***室。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蝶蝶,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方燕玲,该公司法务。被告刘胜辉,男,汉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原告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备胎融资公司)诉被告刘胜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备胎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蝶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备胎融资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的湘KXXX**号车辆;2、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6007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车辆暂用费按每天180元为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违约金1942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刘胜辉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7年2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胜辉(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130220170278)。约定:乙方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车辆通过买卖方式出售给乙方,再由乙方将该车辆出租给甲方使用。租赁物为长安小轿车,车辆型号SXXXXX,车架号LXXXXXXXXXXX,发动机号EXXXXXXXXX。双方协商确定车辆销售价格为54880元,在满足全部条件后,乙方将车辆购买价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租赁期数12期,起租日为2017年2月3日,租赁截止日2018年2月12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12日前支付,每期租金5396.2元。合同第八条“甲方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0元。在甲方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全部义务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履约保证金一次性无息返还给甲方。如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有任何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及时履行支付租金、违约金、保险费用等),则乙方有权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并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十七条违约责任中列明了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情形,其中第2款第(1)项“甲方在租赁期间内未能及时向乙方租金的”,第3款则列明了原告在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情形下,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其中第(1)项为“按照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2)项为“向甲方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支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按照本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第(3)项为“提前终止本合同,收回出租车辆,要求甲方支付所有到期未支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按照本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合同第十三条租赁终止后承租车辆留购约定“承租期限避届满后或租赁关系提前终止时,如果甲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及时全额支付车辆租金及其他费用,则有权以人民币1元留购租赁物”。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买卖车辆交接手续、出租车辆交接手续,被告将购车价款54880元支付给了被告,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5030元,通过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给被告9850元。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期间,被告刘胜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备胎融资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租金5396.2元,之后便未再支付过租金,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备胎融资租赁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备胎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刘胜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双方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且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刘胜辉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刘胜辉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支付租金,截止至2017年10月20日,被告刘胜辉已经累计逾期7期,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胜辉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约定了如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刘胜辉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59358.2元、违约金19426元。二、驳回原告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元,减半收取893.5元,由被告刘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丹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